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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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六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復經聲請人以中壢六支郵局第五五八號存證信函發函予相對人請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遭退回,致無法送達,且聲請人嗣後遷移戶籍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壢戶政事務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雖係招領逾期退回,惟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戶籍經中壢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逕為變更在該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以致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為證。是本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