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持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惟屆期經原告提示被告交付之支票,竟未獲兌現,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將借款之清償日期延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並由被告簽發以同年月十八日為發票日,前開清償日期為到期日,票號為0000000號之同額本票一紙,供原告收執,作為前揭借款債權之憑證與擔保。原告於上開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被告身分證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及被告身分證各一份為證,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清償期屆至時,仍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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