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柏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柏軒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 謝伯軒 」之記載更正為「謝柏軒」、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柏軒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最近甫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56號、第24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80號被告謝伯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柏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2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林俊男 所有安全帽1頂放置在停放該處之機車後座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上開得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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