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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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玉
邱桂妹邱秀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桂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秀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鳳玉原係臺南市○○區○○街○號南台科技大學文炳 大樓 地下室餐廳之「南台雞肉飯」小吃攤(下稱「南台雞肉飯」)之負責人,邱桂妹、邱秀卿均為林鳳玉僱用之員工, 邱碧珍 則為同餐廳而與「南台雞肉飯」相鄰之「香雞城小吃攤」(下稱「香雞城小吃攤」)之負責人, 陳美樺 係邱碧珍僱用之工讀生,「南台雞肉飯」因遭邱碧珍之配偶向校方舉報曾違規在該攤後方防火巷洗菜,邱桂妹遂於民國101年6月8日接近11時50分許,持上開邱碧珍之配偶向校方舉報提出之洗菜相片,至「香雞城小吃攤」櫃檯前,對在櫃檯作銷售工作之陳美樺及在該攤位內包便當之邱碧珍展示上開相片,並在該公眾得出入而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陳美樺、邱碧珍辱罵「雞巴」,陳美樺見狀即手持邱碧珍所有而可供陳美樺持用之攝影機1台(下稱本件攝影機),鏡頭朝邱桂妹作出攝影之姿態,邱桂妹遂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及同時萌生傷害、毀損之犯意,將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一只,由「香雞城小吃攤」櫃檯外朝在櫃檯內而手持本件攝影機之陳美樺丟擲,使米袋砸中陳美樺手持之本件攝影機及身體,除藉使陳美樺因遭前開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擲中而受辱外,並同時導致陳美樺左手挫傷,以及本件攝影機因而掉落於地,受撞造成後機板嚴重受損之毀壞結果之後,邱桂妹即離開「香雞城小吃攤」櫃檯前,接著邱秀卿至「香雞城小吃攤」櫃檯前,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陳美樺、邱碧珍辱罵「你們為什麼不脫光光讓別人照」,嗣林鳳玉亦至「香雞城小吃攤」櫃檯前,面「香雞城小吃攤」而以臺語對陳美樺、邱碧珍辱罵「 苔哥 人」、「三小」,致使陳美樺、邱碧珍因受前揭辱罵之言語及陳美樺因上揭遭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擲中,而貶損渠二人之人格、名譽及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美樺、邱碧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董守仁林葉翠芳 以及告訴人陳美樺、邱碧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以及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鳳玉、邱桂妹、邱秀卿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邱桂妹持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一只向告訴人陳美樺丟砸之舉動,業當庭補充應同為實行公然侮辱行為之一部(見審卷第130頁、139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三人對於被告林鳳玉原係南台科技大學文炳大樓地下室餐廳之「南台雞肉飯」之負責人,被告邱桂妹、邱秀卿均為林鳳玉僱用之員工,而告訴人邱碧珍則為同餐廳而與「南台雞肉飯」相鄰之「香雞城小吃攤」之負責人,陳美樺係邱碧珍僱用之工讀生,而「南台雞肉飯」曾遭邱碧珍之配偶向校方舉報在該攤後方防火巷洗菜之違規情事等情,固均為坦認,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邱桂妹辯稱:我未曾在101年6月8日接近11時50分許,至「香雞城小吃攤」櫃檯前,以臺語對告訴人二人辱罵「雞巴」,以及將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一只向告訴人陳美樺丟擲,使米袋砸中告訴人陳美樺而致其受傷及使其手持之本件攝影機掉落受損云云,被告邱秀卿辯稱:我並未曾在相同時地,以臺語對告訴人二人辱稱「你們為什麼不脫光光讓別人照」云云,而被告林鳳玉則以:我未曾在相同時地,以臺語對告訴人二人辱罵「苔哥人」、「三小」云云置辯。經查:
㈠前開坦認部分,除為被告三人所陳外,並有存證號碼97號之
郵局存證信函1份及「南台雞肉飯」遭邱碧珍之配偶向校方舉報違規在該攤後方防火巷洗菜而提出之洗菜照片6張可稽(分見101交查2012號卷第33、34頁,101他2552號卷第7、8頁)。
㈡被告三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告訴人陳美樺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審理中陳稱:101年6
月8日11時50分許,我在「香雞城小吃攤」負責站在櫃檯從事銷售工作,告訴人邱碧珍負責包便當、廚師董守仁負責便當的菜,我身高約160公分,上開櫃檯大約到我胸部約高140公分,由櫃檯往內之左邊有冰箱,冰箱旁有一條通往攤位最後面之水槽之路,水槽旁即董守仁炒菜之流理台,在該路之右邊係放置調味料、容器之鐵架,因為攤位很小,董守仁炒菜之處與櫃檯距離很近,且二者間之鐵架又係鏤空,並無板子阻擋視線,一開始我站在櫃檯,告訴人邱碧珍在攤位中間位置包便當,董守仁在炒菜,被告邱桂妹先拿一些告訴人邱碧珍之夫先前所拍被告邱桂妹之攤位(即「南台雞肉飯」)後方洗菜之相片,至櫃檯向我展示,並辱罵臺語,我只記得「雞巴」這個話語,因為她很兇,我很害怕,不知是我拿起還是告訴人邱碧珍交給我1台攝影機,我因對該攝影機之操作不熟,就左手扶攝影機下方、右手在按鍵部操作,鏡頭對著還在罵的被告邱桂妹,不久,被告邱桂妹就拿著幾乎裝滿垃圾、菜渣之米袋往我這邊砸來砸到全身,米袋也打到攝影機,除造成我左手挫傷外,手上之攝影機也掉到地上,之後被告邱桂妹就離開不知去那裡,接著被告邱秀卿就來到我們櫃檯前面,也用臺語辱罵,有說「脫光光給人家拍」,並順勢將櫃檯上之熱湯、醬油瓶往我砸之後,被告邱秀卿就離開,而被告林鳳玉也有在櫃檯外罵臺語「苔哥人」、「三小」等語(見101交查2012號卷第5頁,102交查1054號卷第16頁,審卷第88至92頁)。
⑵告訴人邱碧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101年6月8日11時5
0分許,我有聽到被告三人直接對我罵,被告林鳳玉以臺語罵我「沙小」、「台膏人」,被告邱秀卿有以臺語說「你為什麼不興白白讓人拍」,被告邱桂妹以臺語罵「雞巴」,且我的工讀生即告訴人陳美樺拿我的攝影機在搜證時,被告邱桂妹拿裝著垃圾之布袋往陳美樺身上砸去,陳美樺左手受傷,且攝影機掉下而受損等語(見101交查2012號卷第4、5頁)。
⑶證人董守仁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審理中陳稱:101年6月
8日11時50分許,我在「香雞城小吃攤」之廚房炒便當菜,工讀生即告訴人陳美樺負責櫃檯招呼客人,老闆即告訴人邱碧珍在廚房與櫃檯中間負責裝便當、煮麵等事,櫃台約有我腰部高,攤位不大,從廚房至櫃檯不到10公尺,廚房與櫃台之間有一個高度約到我腰部之工作台,工作台上有一個3層鐵架,鐵架板中間有很大的縫,我因比較矮,故在廚房時尚站在墊高之墊子上炒菜,而櫃檯在我工作之廚房炒菜位置之右邊,所以我頭往右轉就可以看到櫃檯之狀況,也可以看到櫃檯上方沒有被擋到地方之情況,當時我在廚房炒菜時,聽到櫃檯前面很大聲,因為鍋子還在熱,不能走開而只能看,我看到被告邱桂妹拿著照片過來站在櫃檯前方,對著攤位內用臺語說「雞歪,你尫係愛到我嗎?」,然後就將裝有垃圾的大米袋從櫃檯上方甩到櫃檯裡頭,當時告訴人陳美樺在櫃檯,有抬手起來擋飛進來的大米袋,結果她就叫了一聲「哎呦」很大聲,我與告訴人邱碧珍都走到攤位內之櫃檯前方,有看到告訴人陳美樺扶著手,因為上開掉在攤位內之米袋內有 高麗 菜心、廢紙、塑膠袋等垃圾掉出來,而學生已快要下課用餐,我就趕快將該垃圾撿一撿裝回米袋後,拿到被告林鳳玉她們櫃台前面的門後,又回到自己攤位的廚房那邊,之後被告邱秀卿站在我們攤位櫃檯與她們攤位櫃檯的中間,臉朝著我們攤位用臺語說「你們為什麼不脫光光讓別人照」,被告林鳳玉站在她們自己攤位的櫃檯外面,臉朝著我們攤位用臺語說「苔哥人」、「三小」,被告邱秀卿、林鳳玉說上開話語時,告訴人二人均係面向渠二人,且後來有聽告訴人邱碧珍表示上揭裝垃圾之米袋丟進來有打到攝影機,攝影機就摔壞了等語(見101交查2012號卷第9頁反面,審卷第77至
79、81至83、86頁)⑷證人林葉翠芳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我係在南台科技大
學從事資源回收,案發當時,我在餐廳用餐區旁資源回收之處做回收,聽到男生、女生叫得很大聲,就看到被告邱桂妹拿一大包垃圾丟隔壁間一位女學生之身上等語(見102交查1054號卷第5、15頁)。
⑸再由附表所示監視器攝影畫面,依畫面顯示之拍攝時間,於
接近101年6月8日11時50分許之時,確實在同日11時46分8秒至11時46分9秒之畫面,出現一包類似米袋之白色物品由「香雞城小吃攤」之櫃檯前方往攤內丟擲而越過櫃檯掉落,且自上開「香雞城小吃攤」遭擲入類似米袋之白色物品起,至同日11時48分38秒期間,有引起坐於座位區之學生及攤位前方之學生,向「香雞城小吃攤」處觀望及至攤位前方圍觀,甚連在畫面所見最左方之攤位之員工都猶走出攤位朝「香雞城小吃攤」方向觀望之景象,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審卷第131、132頁)。
⑹由上開告訴人二人及證人所述,業直指被告邱桂妹係有以臺
語對告訴人二人口出「雞巴」,並將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一只朝告訴人陳美樺丟擲,使其遭米袋砸中告訴人陳美樺之動作,且被告邱秀卿亦有在「香雞城小吃攤」前以臺語對告訴人二人口出「你們為什麼不脫光光讓別人照」,以及被告林鳳玉有在「香雞城小吃攤」前以臺語對告訴人二人口出「苔哥人」、「三小」等舉動至明,且依附表所示監視器攝影畫面,顯示確有一包類似米袋之白色物品由「香雞城小吃攤」之櫃檯前方往攤內丟擲而越過櫃檯掉落之景象,而告訴人陳美樺於101年6月8日即因左手挫傷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101他2552號卷第9頁),又本件攝影機確有受撞造成後機板嚴重受損之結果,且經檢察事務官測試亦發現無法開機,有本件攝影機之外觀相片3張、福茂科技工程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1紙及101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筆錄1份可參(見101交查2012號卷第9頁反面、15至17之1頁),核與前開告訴人二人及證人所稱被告邱桂妹向告訴人陳美樺丟擲米袋,使米袋砸中告訴人陳美樺手持之攝影機及身體,導致告訴人陳美樺左手挫傷,以及攝影機掉落於地受撞毀損之情節吻合,復再參以由附表攝影畫面所見,自前揭丟擲米袋之後,出現引起坐於座位區之學生及攤位前方之學生,向「香雞城小吃攤」處觀望及至攤位前方圍觀,甚連在畫面所見最左方之攤位之員工都猶走出攤位朝「香雞城小吃攤」方向觀望之情景,顯示當時在「香雞城小吃攤」處應有足以引人注目觀望之激烈言行,由此亦可佐認前開告訴人二人及證人所指在被告邱桂妹丟擲米袋之後,被告邱秀卿、林鳳玉有在「香雞城小吃攤」前口出上揭臺語之舉動等情綜合以觀,告訴人二人之指述,應屬真實而非虛構,不容被告三人推諉。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所指「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查南台科技大學文炳大樓地下室餐廳於101年6月8日接近11時50分許,係對外營業而屬公眾得出入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三人在該處所,分別以臺語針對告訴人二人口出之「雞巴」、「你們為什麼不脫光光讓別人照」、「苔哥人」、「三小」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表示鄙視、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二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告訴人二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又被告邱桂妹持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直接朝手持本件攝影機之告訴人陳美樺丟擲,並砸中告訴人陳美樺而致其受傷以及本件攝影機掉落受損之行為,除傷害告訴人陳美樺之身體及造成本件攝影機毀壞外,該丟砸之舉動業暗喻受砸者與菜渣垃圾此等無用之物無異,自足以表徵對告訴人陳美樺輕蔑、貶低其人格之意,客觀上亦足令告訴人陳美樺感到難堪、受辱而損及其名譽與人格地位,亦應評價屬於公然侮辱之犯行。從而,被告三人所辯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鳳玉、邱秀卿所為,均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被告邱桂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邱桂妹基於對告訴人陳美樺公然侮辱之意,而接續以言詞及持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丟砸告訴人陳美樺之方式,遂行公然侮辱之犯行,係為接續犯;被告三人各以一個言詞侮辱之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二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邱桂妹持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丟砸告訴人陳美樺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桂妹係先持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丟砸
告訴人陳美樺之後,再以臺語「雞巴」辱罵告訴人二人,且被告三人係本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邱桂妹應係先以臺語對告訴人二人辱罵「雞巴」之後,其再接著持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丟砸告訴人陳美樺,公訴意旨業有將順序顛倒之誤,應予更正;再者被告邱桂妹實行對告訴人二人辱罵「雞巴」,並續而持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丟砸告訴人陳美樺之公然侮辱行為完畢,並離開「香雞城小吃攤」前方之後,被告邱秀卿、林鳳玉始依序出現在「香雞城小吃攤」前方而分別以言語對告訴人二人實行公然侮辱之行為,且證人董守仁於審理中亦稱:被告邱秀卿、林鳳玉係分開罵,二人互隔約5、6步,並非同時一起罵等語(見審卷第82頁),則被告三人既非同時進行本件公然侮辱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事先有共同而分工實行之謀議,尚無從認為渠等就各自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之間存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公訴意旨此之所認,亦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因其所工作之「南台雞肉飯」,遭告訴人邱
碧珍之配偶向校方舉報曾違規在該攤後方防火巷洗菜,渠三人竟分別為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二人之舉動,而被告邱桂妹猶同時傷害告訴人陳美樺之身體,以及毀壞告訴人邱碧珍所有而供告訴人陳美樺持用之本件攝影機,被告三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致告訴人二人之人格尊嚴受損,並使告訴人陳美樺承受傷害之苦痛以及侵害告訴人邱碧珍之財產權,且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並考量告訴人陳美樺所受之挫傷尚非久治難癒之傷勢,而被告三人均未對告訴人二人為實質之補償,且斟酌被告邱秀卿、林鳳玉均僅以言詞方式為公然侮辱,而被告邱桂妹則除言語外,尚透過對告訴人陳美樺擲砸內裝菜渣等垃圾之方式實行公然侮辱,並同時造成告訴人陳美樺及本件攝影機受損,被告邱桂妹所為犯行之惡性及造成之危害程度較高,復兼衡被告林鳳玉自述係高中畢業、現無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邱桂妹自述係國中肄業、從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9千元之包便當工作並須扶養母親,被告邱秀卿自述係國小肄業、從事月收入約1萬5千元之包便當工作並須扶養癱瘓之夫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播放101年度他字第2552號卷第48頁「南台科技大學」信封內標示「南台科大文炳大樓地下室監視器」之光碟片內檔名「桌球室照走廊」檔案內之錄影內容,勘驗如下:
一、攝影內容僅有畫面而無聲音,畫面範圍之左方係走廊,右上方見有由左至右連接之三個攤位,該位於最右方之攤位僅攝及攤位櫃檯處約4分之1之範圍,而未攝及全貌,在前開攤位前方設有座位區;經被告三人指認該最右方之攤位即為告訴人邱碧珍經營之「香雞城小吃攤」,被告林鳳玉經營之「南台雞肉飯」位在「香雞城小吃攤」之右邊而未在攝影範圍內。
二、依攝影畫面顯示拍攝時間(下同)101年6月8日11時46分8秒至11時46分9秒,在上開畫面可見之「香雞城小吃攤」範圍,見有1包類似米袋之白色物品由「香雞城小吃攤」之櫃檯前方往攤內丟擲,越過櫃檯掉落,坐於座位區之學生及攤位前方之學生並向「香雞城小吃攤處」觀望,嗣隨即在同日11時46分14秒至11時46分15秒,出現一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之人衝至該「香雞城」小吃攤之櫃檯前方,作出用手指著攤內並說話之舉動後,離開拍攝範圍;而從上開101年6月8日11時46分8秒「香雞城小吃攤」遭擲入類似米袋之白色物品起,至11時48分38秒期間,坐於座位區之學生及攤位前方之學生,有向「香雞城小吃攤」處觀望及至攤位前方圍觀,在畫面所見最左方之攤位之員工尚走出攤位朝「香雞城小吃攤」之方向觀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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