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578號、3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健國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綽號「蚊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對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為前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審之其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25578卷第110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僅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已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見偵36643卷第15頁),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被告雖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見偵25578卷第33頁),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及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