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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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 吳靜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見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被告吳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6月間某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2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26日7時37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同日9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毛髮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靜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26日9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毛髮送驗,經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分析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0.69ng/mg,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