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曾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㈡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酒測數值為每公升
0.55毫克,行為殊值非難,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31頁);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64號被告張世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途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育隆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身上散發酒味,並測得張世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8日
書記官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