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總毛重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中午12時33分許及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後門停車場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宋明丞居所處,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針筒2支,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若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見解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28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後門停車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及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其居所,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且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毒保字第208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193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
且該海洛因2包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之海洛因,該注射針筒2支為供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驗結果,總毛重為0.86公克,抽驗乙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3965公克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61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毛重0.86公克),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裁定均沒收之。至聲請意旨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恰,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是仍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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