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李宜樺 被上訴人櫻花LV假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益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緣於109年12月上訴人社區之管委會執行財務交接時,發現前管委會即藍海物業之曾姓管理員挪用社區計有40戶之管理費,新管委會依法執行相關程序,對上訴人起訴追繳107年1月至108年12月共計24期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1,784元。惟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間與108年1月6日兩度至管理室櫃檯以現金繳納107年度與108年度之管理費並領取收據,因管委會優惠年繳住戶可折扣1個月管理費即一年為19,451元,故上訴人已實際支付107年1月至108年12月共計24期管理費合計為38,902元,嗣上訴人搬家將可證明已繳費之收據遺失而無法提出證明。舊管委會讓藍海物業之曾姓管理員長期私自挪用40名住戶管理費,對管理服務人缺乏監督之責,如今卻將責任轉嫁於上訴人,使上訴人權益受損,請求調閱110年3月10日由電話00-00000000於下午5點38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益熊先生處撥打予上訴人之通聯對話內容。張先生表示上訴人也是此次管理費挪用之受災戶,之後將不會對住戶及上訴人求償,誤導上訴人失去為自己辯解機會因而敗訴。後上訴人致電管理室詢問,現此事已改由林總幹事接手,並告訴上訴人張先生已不記得上述之事,並告知不會對敗訴者求償,也不會寫承諾書保證不會求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係稱上訴人已依社區規約規定繳納107年1月至108年12月共計24月之管理費、車位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惟時任社區管理員之曾姓管理員挪用該社區40名住戶之管理費,其中含上訴人之管理費,後新舊任委員財務交接時依法進行執行程序,始有本案產生。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總幹事均表示不會向上訴人求償,致使上訴人原審遭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敗訴。然原審判決係認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上訴人依法負有遵守社區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曾於原審判決後承諾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不予求償,亦不影響上訴人原依法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其承諾乃被上訴人於本案原審勝訴判決確定後是否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並無礙被上訴人於本案原審之請求,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執行說明,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係管理費遭挪用之40戶其中之一戶,至於上訴人是否已繳納管理費乙節,乃事實認定之問題,與判決違背法令無關。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蕭一弘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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