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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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5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告 葉德勝
葉清吉 葉新榮葉錦香 林葉梅楊 葉有菊 葉月 葉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葉德勝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被告葉德勝起訴,被告葉德勝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621,559元(計算式:594,871元+26,688元=621,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表一:
┌─┬──────┬──────┬───┬──────┬───────┐│編│苗栗縣竹南鎮│土地公告現值│面積│被告葉德勝│價額││號│ 慈裕段 │(元/㎡)│(㎡)│應有部分比例│(新臺幣,元以│││││││元以下四捨五入│├─┼──────┼──────┼───┼──────┼───────┤│01│377│15,500│61.71│1/8│119,563元│├─┼──────┼──────┼───┼──────┼───────┤│02│378│15,500│10.75│1/8│20,828元│├─┼──────┼──────┼───┼──────┼───────┤│03│380│15,500│80.95│1/8│156,841元│├─┼──────┼──────┼───┼──────┼───────┤│04│381│15,500│153.62│1/8│297,639元│├─┴──────┴──────┴───┴──────┼───────┤│總計│594,871元│└──────────────────────────┴───────┘附表二:
┌───────┬──────┬─────┬────────┐│建物│被告葉德勝應│價額│備考││(門牌號碼)│有部分比例│(新臺幣)││├───────┼──────┼─────┼────────┤│苗栗縣竹南鎮中│1/8│26,688元│依房屋稅籍資料,││港里4鄰蕃社31│││該房屋之課稅現值││號│││為21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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