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紹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紹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柺杖鎖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紹雄與 黃天祥 (由檢察官另行簽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何紹雄於民國102年1月3日凌晨
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天祥至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00號 曾義生 住宅後,藉由黃天祥身體攀爬至上開住宅屋頂,並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拐杖鎖
1支,掀開屋瓦之安全設備侵入與上開住宅相連之倉庫,竊取曾義生所有白鐵箱3個、農事噴藥用馬達1個、延長線50公尺1捲,再交由黃天祥置放在上揭自小客車,得手後共同駕車載運離去,前開物品則由黃天祥變賣予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新臺幣980元供朋分花用。嗣經曾義生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遺留現場之拐杖鎖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