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春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秉澤 原名 楊東進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37、2450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秀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鄭 鎮豪 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貳紙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貳紙上偽造 林嘉鈴鄭賴 好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貳紙均沒收。
楊秉澤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鄭鎮豪 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林秀春因其配偶 陳泰同 所經營之工廠急需資金周轉,曾於民國97年7月間,委請曾任職日盛商業銀行之鄭鎮豪(93年10月1日離職)代為辦理貸款事宜,然因未能順利取得貸款,致林秀春所簽發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造成陳泰同所經營之工廠停業,林秀春及其家人亦因而遭受重大精神打擊。林秀春於98年2月19日,向台中縣警察局(即改制後之台中市警察局,以下同)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報案,以鄭鎮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告訴,鄭鎮豪於98年2月24日經警通知,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說明。林秀春於98年3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鎮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鄭鎮豪一同前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洽談和解事宜,雙方抵達頭家派出所後,因承辦員警外出,雙方再約定改往位在台中縣潭子鄉(即改制後之台中市潭子區,以下同)中山路二段343號麥當勞速食餐廳洽談和解事宜,林秀春搭乘其女 陳佩 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鎮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會合,於98年3月6日上午11時30許,先後抵達上址麥當勞,林秀春並於98年3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以 陳佩吟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東進(行為時姓名為楊東進,原名 楊瑞禾 ,現改名為楊秉澤,以下稱楊東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楊東進到場,復邀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豪哥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到場,協助洽談和解事宜,另邀約代書 張克榮 到場,協助草擬和解書。雙方在麥當勞洽談和解事宜協商過程中,數度發生口角,林秀春要求鄭鎮豪負擔因未能取得貸款所生全部損失之賠償責任,鄭鎮豪拒不同意,始終未能達成協議,且林秀春、陳佩吟急於返家處理其等在位於台中縣○○鄉○○路○段○號之23住處(以下稱林秀春住處)所經營之安親班事務,於98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林秀春為使鄭鎮豪前往上開林秀春住處繼續協商和解事宜,並賠償其損失,竟與楊東進、甲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秀春指示楊東進代鄭鎮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東進、甲男即對鄭鎮豪恫稱:「跟我們走,不然要給你好看」等語,鄭鎮豪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予楊東進,並與甲男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楊東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陳佩吟所駕駛、搭載林秀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林秀春住處。待抵達上開林秀春住處,楊東進、甲男即帶同鄭鎮豪至上開林秀春住處3樓,為使鄭鎮豪同意簽發本票,用以賠償林秀春之損失,楊東進、甲男及林秀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楊東進、甲男先後徒手毆打鄭鎮豪,致鄭鎮豪因而受有右下眼瞼挫傷、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再由與渠等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對鄭鎮豪恫稱:「要好好配合,不配合的話,要將你帶到山上埋起來」等語,使鄭鎮豪不得不依指示,於98年3月6日下午4時許,簽發鄭鎮豪本人為發票人(鄭鎮豪姓名及按指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發票日期、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之本票2紙交予林秀春,作為賠償。嗣楊東進因與女友相約而暫時駕車離開林秀春住處。其後,林秀春為使鄭鎮豪所簽發本票得以兌現,明知鄭鎮豪之妻、母並未同意簽發本票,林秀春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此部分楊東進並未參與),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9時46分許間,強令鄭鎮豪在前述2紙本票上偽簽其妻、母之姓名,鄭鎮豪因先前已受傷害及恫嚇,且人身猶處於不自由之狀態中,遂不得不依林秀春指示,在前述2紙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林嘉鈴」(鄭鎮豪之妻)、「 鄭賴好 」(鄭鎮豪為避免母親 鄭賴微 牽涉其中,刻意誤載為「鄭賴好」)之署名,用以表示林嘉鈴、鄭賴好為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共同發票人,林秀春即利用無犯罪故意之鄭鎮豪接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發票行為,再由林秀春收執。同日晚上9時58左右,楊東進復返回林秀春住處,由林秀春草擬略為:鄭鎮豪承認因辦理貸款失當,造成林秀春所開立支票退票,致林秀春信用不良;鄭鎮豪沒有被控制行動、身心自由等內容之和解書,令鄭鎮豪依照草擬和解書內容抄寫完畢後,直至同日晚上11時許,楊東進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還鄭鎮豪,鄭鎮豪方得以離開林秀春住處。
二、案經鄭鎮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鎮豪、受理鄭鎮豪報案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 林有義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之證述(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49、143、144、159、192頁),既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鄭鎮豪、林有義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鄭鎮豪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秀春、楊東進及其等辯護人復爭執鄭鎮豪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鄭鎮豪於警詢陳述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但得作為彈劾證人其他證詞之依據。
三、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林秀春、楊東進二人為共同被告,對對方而言,同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均具證人性質,於本院審理期日,分別使林秀春、楊東進立於證人地位,令其等具結陳述,並接受交互詰問,以踐行被告楊東進、林秀春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92至97頁)。此外,林秀春、楊東進偵、審中之供述筆錄,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楊東進、林秀春及其等辯護人對之均表示沒有意見(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㈡第12頁),被告林秀春、楊東進之證述,自互得為證據。
四、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鄭鎮豪之清泉綜合醫院病歷1份,係負責為鄭鎮豪診治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鄭鎮豪之清泉綜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係清泉綜合醫院醫師依據鄭鎮豪前往該院就診過程之病歷所轉錄,參照前述說明,該診斷證明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除上開說明之外,本件下列所援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秀春、楊東進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㈡第12至14頁),本院復衡以該等言詞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秀春、楊東進,對 於渠 等有於前揭時、地剝奪告訴人鄭鎮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固據被告林秀春、楊東進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121頁反面)。惟被告楊東進辯稱:鄭鎮豪以其本人為發票人所簽發之附表一2紙本票部分,3萬元本票是在麥當勞簽的,沒有人打他,且伊不知道有簽30萬元本票的事云云。至被告林秀春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被告林秀春對於鄭鎮豪有於98年3月6日在林秀春住處3樓簽發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鄭鎮豪除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之外,並於發票人欄上簽寫「林嘉鈴」(鄭鎮豪之妻)、「鄭賴好」(鄭鎮豪母親鄭賴微之誤載)之署名,用以表示鄭鎮豪之妻、母為上開2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該2紙本票係交付予被告林秀春收執等情,供承不諱,惟被告林秀春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是鄭鎮豪自己過意不去,才說要簽1張3萬元、1張30萬元的本票作為補償,他有與他母親通過電話,我想說他有經過他媽媽的同意,賠償我們,不曉得怎麼會變成偽造有價證券云云。
㈡、經查,被告林秀春因委請鄭鎮豪代為辦理貸款事宜,與鄭鎮豪發生糾紛,於98年2月19日,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報案,以鄭鎮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告訴,並於98年3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鎮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鄭鎮豪一同前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洽談和解事宜,然因承辦員警外出,雙方再約定改往麥當勞速食餐廳,被告林秀春即搭乘其女陳佩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鎮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後抵達麥當勞速食餐廳上址,開始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業經被告林秀春於偵查中(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58、59頁)、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第17頁)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鄭鎮豪於偵查中(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42、43頁)及證人陳佩吟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33頁)證述屬實。再被告林秀春於98年3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鎮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14秒,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按(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19頁)。另被告林秀春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報案,以鄭鎮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告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815號、98年度偵字第10199號鄭鎮豪詐欺案件偵查卷宗各1份附卷 可佐
㈢、被告林秀春於98年3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以陳佩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東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被告楊東進到場,復邀約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綽號「豪哥」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之成年男子甲男到場,協助洽談和解事宜,另邀約代書張克榮到場,協助草擬和解書,雙方在麥當勞協商過程中,數度發生口角,被告林秀春要求鄭鎮豪負擔因未能取得貸款所生全部損失之賠償責任,鄭鎮豪拒不同意,始終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經證人鄭鎮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43、44頁;原審卷第42頁;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165頁),並有麥當勞速食餐廳現場照片4幀(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81、82頁)、林秀春以陳佩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6日下午1時47分17秒曾撥打被告楊東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117秒,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04頁)。又證人張克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3月6日你是否有去潭子鄉麥當勞?)是。我是在早上將近中午的時候,還沒有吃過午飯,幫陳太太林秀春寫和解書。」「(是誰叫你過去?)陳太太。」「(現場除了林秀春還有誰?)她女兒陳佩吟,庭上的證人鄭鎮豪,庭上的被告楊東進沒有印象。除了我以外,還有6個人在場。陳太太的先生陳泰同當天沒有在場。我認識陳泰同。」「(剛才說在麥當勞時除了你之外,其他一共有6個人,那6個人都已經成年?)看年紀都成年了。」、「(如何確認除了你之外,一共有6位?)坐了3、4分鐘時,看起來有6位。」等語(原審卷第38、40、41頁),足徵雙方在麥當勞速食餐廳洽談和解事宜時,除被告林秀春、楊東進與鄭鎮豪、陳佩吟、張克榮外,確有其他成年人在場協助洽談和解事宜。
㈣、被告林秀春、楊東進雖曾辯稱:楊東進去麥當勞是要向陳佩吟借 車云云 ,而證人陳佩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楊東進去麥當勞餐廳是要向伊借車云云(原審卷第33頁)。然被告林秀春於98年9月14日偵查時即供稱:「(98年3月6日妳約鄭鎮豪到潭子鄉麥當勞談事情時,是否請楊瑞禾到場?)有。」、「(為何請楊瑞禾一同到場?)因為我請他幫我講話,當時是我約楊瑞禾一起到場的。」「(楊瑞禾到麥當勞之後,發生何事?)因為鄭鎮豪一切事情都不承認,他害我們害的很嚴重,這其中有口角,我們大家都有罵鄭鎮豪,因為我們認為受害者很多,我覺得鄭鎮豪太過份了。」「(提示楊瑞禾手機通聯紀錄,意見?)是我用我女兒的電話與楊瑞禾通話的。」等語(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51、156頁);被告楊東進於98年9月14日偵查中亦供稱:「(是否記得在98年3月6日林秀春曾打電話給你,請你到台中縣○○鄉○○路○段的麥當勞談論事情,是否有此事?)有,確實有此事,當天我是在中午或下午,接到林秀春的電話,去之前,我就曾經聽陳佩吟講述,大概知道林秀春有被鄭鎮豪詐騙的事,當時因為林秀春說她們是母女,不知道怎麼跟對方講事情,所以才請我一起去,本來是約在派出所見面,後來改到麥當勞去,我是後來又再接到林秀春(電話),才知道改在麥當勞,我當時到現場時,他們已經在裡面了,當天因為下大雨,所以我是搭計程車去麥當勞去,我是自己從北屯住處一個人前往的。」等語(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54頁)。
且被告楊東進、林秀春於本院就妨害自由犯行為認罪陳述後,被告楊東進於本院供承:「(你是否知道林秀春找你去麥當勞速食餐廳作何事?)因為林秀春她以前曾提過她被鄭鎮豪騙。」「也沒有很清楚。林秀春講話有點,就說被騙,跳票之後,她老公住進精神病院,其他要自殺怎麼樣的。」「(所以你是否知道林秀春找你去做何事?)可能叫我去給她壯膽」等語(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151頁反面);被告林秀春亦於本院供承:「他(楊東進)來了解狀況。那時候就是因為我們兩個母女被鄭鎮豪害得很嚴重。所以我們兩個都有去住院或自殺。楊秉澤(即楊東進)他心很軟,看到我們母女這樣受害,他心地也很好,他想幫忙我跟鄭鎮豪做一個協商的東西。」「是他說要幫忙我們。」「(是否他主動的?)是。」等語在卷(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155頁反面)。可見被告楊東進係由被告林秀春邀約到場,協助洽談和解事宜,並非前往麥當勞速食餐廳向陳佩吟借車至明。被告林秀春、楊東進所稱楊東進單純為借車而來之說,顯係為圖卸免刑責,證人陳佩吟前開證述,亦屬迴護被告2人之詞,均無可採。
㈤、又被告林秀春於98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指示被告楊東進代鄭鎮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楊東進、甲男即對鄭鎮豪恫稱:「跟我們走,不然要給你好看」等語,致使鄭鎮豪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予被告楊東進,並與甲男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被告楊東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陳佩吟所駕駛、搭載被告林秀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被告林秀春住處等情,業經證人鄭鎮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44、45、155頁;原審卷第44、62頁;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166頁)。
被告林秀春、楊東進於原審雖辯稱:因為鄭鎮豪怕被帶到警察局,想要取得林秀春信任,才自願將車子交給楊東進開云云。惟被告楊東進於98年9月14日偵查時供稱:「(後來事情談完後,你是否直接離開?)後來我們有去林秀春的家,我是 開鄭鎮豪 的車子,車鑰匙是鄭鎮豪交給我的,因為林秀春怕鄭鎮豪跑掉,鄭鎮豪是自願交出車鑰匙給我的。」「(為何鄭鎮豪不自己開車,或是直接坐在你的右手邊?)因為當時林秀春怕鄭鎮豪跑掉,所以林秀春請我開車,但是鄭鎮豪也同意。」等語(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55頁);被告楊東進於98年12月7日偵查時雖改稱:「(為何林秀春說她人先離開,不知你怎麼跟鄭鎮豪講的,林秀春不知你開鄭鎮豪的車子?)...鄭鎮豪在麥當勞避重就輕,林秀春怕鄭鎮豪跑掉,是因為林秀春後來要報警,鄭鎮豪才願意出來,我自己怕鄭鎮豪跑掉,所以要開著他的車子,載鄭鎮豪去林秀春的補習班。」等語(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76頁),然仍可見係因被告林秀春、楊東進擔心鄭鎮豪拒不前往被告林秀春住處,而要求鄭鎮豪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付予被告楊東進,並由被告楊東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明。又被告林秀春於雙方在麥當勞洽談和解事宜時,即邀同被告楊東進及綽號「豪哥」之成年男子、甲男到場,雙方於協商過程中,復數度發生口角,被告林秀春要求鄭鎮豪負擔因未能取得貸款所生全部損失之賠償責任,鄭鎮豪拒不同意,始終未能達成協議一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林秀春於98年9月14日偵查時供稱:「(楊瑞禾到麥當勞之後,發生何事?)因為鄭鎮豪一切事情都不承認,他害我們害的很嚴重,這其中有口角,我們大家都有罵鄭鎮豪,因為我們認為受害者很多,我覺得鄭鎮豪太過份了。」等語(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51頁),及被告楊東進於98年9月14日偵查時供稱:「(在麥當勞講事情時,雙方氣氛為何?)有大小聲,林秀春表示鄭鎮豪差點害死他們。」等語(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54頁)屬實。另證人張克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聽到陳太太比較激動的語氣而已。」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反面)。衡諸情理,雙方在麥當勞餐廳上址,既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數度發生口角,鄭鎮豪復已知悉被告林秀春邀約被告楊東進等數名成年男子,協助洽談和解事宜,一旦雙方因和解未成而發生肢體衝突,鄭鎮豪人身安全恐有疑慮,則鄭鎮豪當無同意將洽談和解地點,由公共場所之麥當勞速食餐廳改往林秀春住處,使其人身安全陷於高度危險之可能。況且,被告林秀春與鄭鎮豪於98年3月6日原即約定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洽談和解事宜,係因承辦員警外出,始改往麥當勞速食餐廳,則鄭鎮豪又豈會因害怕被告林秀春將其帶到警察局,而自願與被告2人前往被告林秀春住處之理。此外, 佐以 被告林秀春於98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也是鄭鎮豪自己開車到我家裡去的。」(發查字卷第13頁),於98年6月24日偵訊時供稱:「在麥當勞講到下午快3點半,因為我女兒要接小朋友下課,所以我約他(鄭鎮豪)到我所開的補習班談,也就是○○○鄉○○路○段○○○○號,他同意並自己開車跟在我車後面。」(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59頁),於98年9月14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有人駕駛鄭鎮豪的汽車載他到你的住處?)沒有,是他自己開車,他的車上就只他一個人。」(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52頁),嗣於98年12月7日偵訊時始改稱:「(楊瑞禾上次偵訊表示,妳們離開麥當勞時,他開鄭鎮豪的車去妳的補習班,為何不是鄭鎮豪去開自己的車?)我跟我的女兒先離開,楊瑞禾怎麼跟鄭鎮豪溝通的,我不清楚。」(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75頁),足見被告林秀春於本案偵查之初,顯然刻意隱瞞其曾邀約被告楊東進協助洽談和解事宜,並由被告楊東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鎮豪前往其上開住處之事實,益徵被告林秀春顯有卸免刑責之意圖。被告林秀春、 楊進東 所辯:因為鄭鎮豪怕被帶到警察局,想要取得林秀春信任,才自願將車子交給楊東進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
㈥、被告楊東進、甲男於抵達被告林秀春住處後,即帶同鄭鎮豪至被告林秀春上開住處3樓,為使鄭鎮豪同意簽發本票,用以賠償被告林秀春之損失,被告楊東進、甲男即先後徒手毆打鄭鎮豪,致鄭鎮豪因而受有右下眼瞼挫傷、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再由乙男對鄭鎮豪恫稱:「要好好配合,不配合的話,要將你帶到山上埋起來」等語,致使鄭鎮豪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指示,於98年3月6日下午4時許,簽發鄭鎮豪本人為發票人(鄭鎮豪姓名及按指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發票日期、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之本票2紙交予林秀春,作為賠償。嗣楊東進因與女友相約而暫時駕車離開林秀春住處。其後,林秀春為使鄭鎮豪所簽發本票得以兌現,明知鄭鎮豪之妻、母並未同意簽發本票,林秀春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此部分犯行楊東進並未參與,詳後述),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9時46分許間,強令鄭鎮豪在前述2紙本票上偽簽其妻、母之姓名,鄭鎮豪因先前已受傷害及恫嚇,且人身猶處於不自由之狀態中,遂不得不依林秀春指示,在前述2紙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林嘉鈴」(鄭鎮豪之妻)、「鄭賴好」(鄭鎮豪為避免母親鄭賴微牽涉其中,刻意誤載為「鄭賴好」)之署名,用以表示林嘉鈴、鄭賴好為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林秀春即利用無犯罪故意之鄭鎮豪接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發票行為,再由林秀春收執。同日晚上9時58分左右,楊東進復返回林秀春住處,由林秀春草擬略為:鄭鎮豪承認因辦理貸款失當,造成林秀春所開立支票退票,致林秀春信用不良;鄭鎮豪沒有被控制行動、身心自由等內容之和解書,令鄭鎮豪依照草擬和解書內容抄寫完畢後,直至同日晚上11時許,楊東進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還鄭鎮豪,鄭鎮豪方得以離開林秀春住處等情,業經證人鄭鎮豪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45、46、155、156、190、191頁;原審卷第41至
45、63至65頁;10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卷第90至93頁;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86至92、164至176頁),並有林秀春住處現場照片2幀(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75頁)、鄭鎮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影本及所書立和解書影本1紙(發查卷第19、20頁)在卷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扣案為憑(原審99年度院保字第1219號)。又鄭鎮豪於98年3月6日晚上11時40分許,前往清泉綜合醫院急診,並向醫師表示因遭人以拳頭毆打受傷,且確實受有右下眼瞼挫傷、左臉頰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鄭鎮豪之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9頁)、清泉醫院98年7月7日函及隨函檢送之鄭鎮豪病歷資料1份(同上偵查卷第85至93頁)、鄭鎮豪受傷之照片4幀(同上偵查卷第27、29頁)在卷可參。另鄭鎮豪於98年3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時,神色緊張、恐慌,且身上確實受有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有義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同上偵查卷第13
9、140頁),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同上偵查卷第10頁)等附卷為證。
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證人之證言不足為採。證人鄭鎮豪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均有相當時日,自難期待證人鄭鎮豪就實際發生過程能為完全正確之陳述,且其部分證述縱有誇大、渲染之情事,然其關於主要情節之證述,經核與相關事證並無不符,自不得遽以其證言細節部分稍有瑕疵,而全部均不予採信。
㈧、被告楊東進雖辯稱:鄭鎮豪以其本人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部分,3萬元本票是在麥當勞簽的,沒有人打他,且伊不知道有簽30萬元本票的事云云;證人陳佩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萬元那張本票,鄭鎮豪是在麥當勞簽的云云(原審卷第3
4、35頁)。惟查:⒈同案被告林秀春於98年12月7日偵訊時供稱:「(開立2張本
票及自白書的地點在何處?)在我的補習班,也就是我的戶籍地,是由鄭鎮豪所寫的」、「(妳在98年9月14日偵訊時,妳原本示之前提出給警方的2張本票,是鄭鎮豪在麥當勞寫的,為何之前的講法如此,原因?)我記得鄭鎮豪在麥當勞說要寫本票,但時間不夠,所以我們把東西帶回補習班,印象中是這樣。」等語(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74、175頁),核與證人鄭鎮豪證述這兩張本票及自白書(即卷附和解書)都不是在麥當勞簽的,是在林秀春住處被打之後,不得已才簽寫等語(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55、157頁;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86、165頁反面、167頁反面、168頁反面)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林秀春、楊東進與鄭鎮豪於98年3月6日在麥當勞速食餐廳內,始終未能就和解事宜達成協議,既如前述,則鄭鎮豪豈有於雙方達成協議前,即率予簽發3萬元本票之理。是被告楊東進及證人陳佩吟所稱3萬元本票是在麥當勞簽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⒉被告林秀春上開住處係位在 興豐 山莊附近,此經被告林秀春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98頁)。核諸卷附被告楊東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3月6日雙向通聯紀錄(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04頁)所示,被告楊東進自該日下午3時38分42秒起至4時25分25秒止,先後撥接5通電話,其基地台位址均為台中縣潭子鄉興豐山莊51-1號;自該日下午4時29分27秒起至晚上8時52分53秒止,先後撥接數通電話,其基地台位址分別在台中市○○區○○路、松明街、北屯路、台中縣○○鄉○○路、台中縣大里市○○路、自強路、台中市○○區市○路依蝶百貨等地;自該日晚上9時58分25秒起至晚上10時35分14秒止,先後撥接3通電話,其基地台位址再度均為台中縣潭子鄉興豐山莊51-1號。參以被告楊東進供稱:98年3月6日下午伊開鄭鎮豪車從麥當勞到林秀春住處後,中間有開陳佩吟車離開林秀春住處,先去大里載女朋友,往台中方向,後來去老虎城,晚上再回到林秀春住處等語(原審卷第98頁反面、99頁,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149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秀春供稱:98年3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楊東進沒有在她家,應該是21時、22時左右回到林秀春住處等語(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158頁反面),證人鄭鎮豪證稱:「楊東進中間有離開過」、「楊秉澤(即楊東進)他有離開,我沒有看到人」等語(10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卷第90頁;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166頁反面),證人即楊東進案發時之女朋友 張怡貞 證稱:當日下午4、5時許,楊東進開車到大里住處載伊至老虎城購物中心,晚上10、11時許, 伊有 與楊東進一起還車給陳佩吟等語(10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卷第88頁反面)大致相合。由此可見,被告楊東進自98年3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至晚上9時58分許前止期間,其有與女友相約而暫時駕車離開林秀春住處情形屬實。然被告楊東進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鄭鎮豪車離開麥當勞速食餐廳,依被告楊東進供稱開車10分鐘即抵達林秀春住處後(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148頁反面),直至同日晚上11時許妨害鄭鎮豪行動自由結束時止,除上開暫行離開林秀春住處期間之外,被告楊東進確實均在林秀春住處。亦即,98年3月6日下午4時許,鄭鎮豪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上開2紙本票時,被告楊東進應係在被告林秀春上開住處內。況被告楊東進當日係依林秀春邀約到場協助洽談和解事宜,其到場之目的並非向陳佩吟借車,已如前述,且證人鄭鎮豪於本院前審證述:「(你是否有辦法確定楊東進在98年3月6日那天從麥當勞餐廳一直到林秀春的家都沒有離開過?)中間有離開過,但是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你到底是否能確定是楊東進逼你簽本票?)楊東進是看守我、打我,要我簽本票的是林秀春,而楊東進有在旁邊看。」「(你剛剛說你簽本票時楊東進在旁邊,是每次都在旁邊?還是只有其中幾次在旁邊?)第一次【指鄭鎮豪簽發本人為發票人部分】4點半前楊東進應該在,但第2次【指鄭鎮豪簽發其妻、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他在很晚很晚之後才離開。」等語(10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卷第90頁);證人鄭鎮豪復於本院證述:「(問:你稱在麥當勞速食餐廳沒有簽,換句話說,就是在林秀春她家簽,你一進去就打你,是打完你才簽?還是還沒有打你就先簽了?)打完,快16時的時候,我才簽。」「(問:那就是你簽本票時,楊秉澤(即楊東進)還未離開?)是,還沒有離開。」等語明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167頁反面),顯見被告楊東進對於強迫證人鄭鎮豪,以鄭鎮豪本人為發票人簽發上開2紙本票部分確實知情,亦有參與。被告楊東進辯稱:伊不知道有簽30萬元本票的事云云,亦無可採。
㈨、另被告林秀春雖否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辯稱:是鄭鎮豪自己過意不去,才說要簽1張3萬元、1張30萬元的本票作為補償,鄭鎮豪有與他母親通過電話,我想說他有經過他媽媽的同意,賠償我們,不曉得怎麼會變成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查:
⒈鄭鎮豪於98年3月6日在林秀春住處3樓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紙
本票,鄭鎮豪除以本人為發票人之外,並有於發票人欄簽寫「林嘉鈴」(鄭鎮豪之妻)、「鄭賴好」(鄭鎮豪母親鄭賴微之誤載)之署名,用以表示鄭鎮豪之妻、母為上開2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該2紙本票係交付予被告林秀春收執等情,被告林秀春對此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鎮豪證述相符,並有鄭鎮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影本(發查卷第19頁)及該本票2紙扣案足稽(原審99年度院保字第1219號)。
⒉被告林秀春、楊東進均供承98年3月6日自麥當勞速食餐廳出
來後,鄭鎮豪係被帶至林秀春住處,已如前述,被告林秀春於本院復供稱:鄭鎮豪確實一直都在林秀春住處3樓,期間鄭鎮豪打電話都是在林秀春住處,並無離開等語(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159至160頁),亦與證人鄭鎮豪證述其於98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自麥當勞速食餐廳被帶至林秀春住處後,在林秀春住處簽發本票及自白書,直至同日晚上11時許方得以離開林秀春住處等情節相符。又證人鄭鎮豪證述:98年3月6日其被限制在被告林秀春住處3樓時,雖有幾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親友對話之情形,如下午
4時36分,鄭鎮豪打到0000000000給 林世鈐 、晚上8時01鄭鎮豪打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給簡姓友人、晚上9時33分鄭鎮豪打到高雄家中室內電話000000000號給鄭鎮豪之母鄭賴微,係因林秀春要求鄭鎮豪先籌3萬元出來,才依指示打去借錢的,另晚上9時46分有友人 易鴻坪 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鄭鎮豪,及晚上10時17分、10時19分、10時43分鄭鎮豪之妻林嘉鈴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鄭鎮豪,當時本票已經簽完了,鄭鎮豪之母名字也在上面,所以有被允許接電話,但以上撥、接電話時手機已被楊東進跟甲男(按當時楊東進已離開尚未返回林秀春住處,故應係甲男)拿著控制,其係在被監視之狀態下對話,均無從依其自由意識交談或尋求救援等語(10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卷第90頁反面至93頁;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170至173頁)。
上開鄭鎮豪 被允許撥、接之電話,依證人鄭鎮豪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62頁):98年3月6日下午4時36分、晚上8時01之通聯,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為台中縣○○鄉○○路○○○號3樓;晚上9時33分、9時46分及10時17分之通聯,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為台中縣○○鄉○○路○○巷○號;晚上10時19分之通聯,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為台中縣○○鄉○○路○○巷○○○號地下1樓;晚上10時43分之通聯,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為台中縣○○鄉○○路○○○號3樓。亦即上開基地台與林秀春住處所在之台中縣潭子區興豐山莊51-1號基地台位置不同。對此,經本院向 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如該門號持用人位在台中縣潭子鄉(興)豐山莊51-1號附近收發話,該地點與來函中4個基地台之相距距離分別為,(與台中縣○○鄉○○路○○○號3樓)相距約3.5公里、(與台中縣○○鄉○○路○○○號3樓)相距約2.2公里、(與台中縣○○鄉○○路○○巷○號)相距約1.8公里、(與台中縣○○鄉○○路○○巷○○○號地下1樓)相距約2.2公里。因門號收發話時電波的傳遞會以通信當時訊號質最佳的基地台來接收與發送,而前述4個基地台均落在其相鄰基地台間有效重疊覆蓋範圍內,若門號持用人未離開該地點,均在台中縣潭子鄉(興)豐山莊51-1號附近收發話,在通聯紀錄上其基地台位置皆有可能出現在來函中4個基地台任一位置。」等語,有該電信公司101年5月9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1010107號函可稽(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198至202頁)。可知上開鄭鎮豪被允許撥、接電話所持用行動電話顯示之4個基地台,與林秀春住處所在基地台即台中縣潭子區興豐山莊51-1號,均落在相鄰基地台間有效重疊覆蓋範圍內,雖然上開4個基地台與林秀春住處所在之台中縣潭子區興豐山莊51-1號基地台位置不同,仍不能排除持用該行動電話之鄭鎮豪,始終在林秀春住處所在之處。故綜上電信公司函覆及被告林秀春、楊東進、證人鄭鎮豪上開所述內容,堪認證人鄭鎮豪確實係在林秀春住處3樓撥接電話並無離開情形屬實。
⒊關於鄭鎮豪在林秀春住處於上開2紙本票發票人欄簽寫其妻
、母姓名之時間,證人鄭鎮豪於本院前審證稱:「...後來晚上還有一次幾點我忘記了,他們要我同時補簽我媽媽、太太的名字。」「第一次四點半前楊東進應該在,但第二次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他在很晚很晚之後才離開。」「(98年3月6日當天晚上有一通電話是一位叫易鴻坪,他打電話的時間是9點46分,你在偵查中說是你太太說是他打電話來?)對。」「(通話內容為何?)因為我太太找不到我,她就請我的好朋友易先生打電話給我,通話內容是我跟他們說現在還好,不久就回家了,也許有說我在潭子,但就只有說這些話而已。」「(那時候第二次本票是否有簽好?你媽媽名字有補進去了嗎?)應該是已經補好了。」等語(10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卷第90頁反面、91頁);證人鄭鎮豪於本院證稱:「(我提示給你三個時間,有助於你回憶。第一個時間是9點13分6秒,林秀春用她的室內電話打電話到高雄你媽媽家的室內電話;第2通是9點33分,你用你的手機打電話到高雄你媽媽的室內電話;第3通是9點46分易鴻坪的電話打到你的手機,這是你太太請他打的。你簽鄭賴好這個名字是在這3個時間點的哪一個時間點?這3個時間點的前、後或中間?)應該是易鴻坪先生打給我之後簽的。」「(你簽本票是否在易鴻坪打電話給你之後才簽?)應該是,前後啦,那麼久了。」「(第二次簽本票時間點,在剛剛提示給你的筆錄裡面有講,應該是在跟易先生於當天晚上9點46分通聯的時候已經補好了,你在當時的回答應該是已經補好了,但是你剛才似乎並不肯定,甚至於講說應該是10點之後,然後你又稍微提到可能是前後,你當時講說是應該是之前,現在可否請你回想到底是之前還是之後?因為你上一次是回答之前。)或者是說上一次是說9點46分,我好像是回答說應該補好了,我剛剛回答檢察官的話是10點後,我認為說易先生打給我的時候有簽了一部分,簽了2張,還在簽或者是已經簽好了那2張33萬嘛,...。」「(你太太的名字是什麼時候簽的?)簽我媽媽名字之前。」「(你簽你太太的名字是否在9點33分之後到易鴻坪打電話給你之前?)對。
」等語(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86頁反面、87、88、89頁);「(林秀春要你簽你太太與你媽媽的名字,大約是何時?在何處簽?)簽我太太的名字大概21時初,在林秀春家中3樓簽的。」「(何時簽你媽媽名字?)答21時半過後。」「(簽你媽媽跟你太太的名字,沒有人打你,是否你自願簽的?)證人鄭鎮豪答當然不是我自願簽的。是他們要我簽的,打過我,還恐嚇我。」「「(你簽你媽媽的名字是在何處簽的?)在林秀春家3樓。」「(你簽你媽媽的名字跟你簽你太太的名字是否同一時間簽?還是有隔一段時間?)有隔了一段時間。」「(隔多久?)至少半個小時。」「「(上次有問你,再跟你確認一下。簽你太太名字的時間,你稱是21時許,提示你通聯紀錄,是你打電話回高雄家裡之前還是之後?打回高雄的時間為21時33分,是這之前還是之後?)應該是之前。」「(你簽你媽媽的名字是在打電話到高雄之前還是後?)之後。」「(易鴻坪21時46分打電話過來給你,你也有接。簽你媽媽的名字是在是在易鴻坪打來之前還是之後?)之前。」等語(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168、169頁)。關於鄭鎮豪98年3月6日在林秀春住處於本件2紙本票發票人欄簽寫其妻、母姓名之時間為何,證人鄭鎮豪前後說明雖稍有出入,然以證人鄭鎮豪該日遭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逾8小時,且證人鄭鎮豪亦陳明沒有戴錶(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166頁)等情觀之,證人鄭鎮豪無法說出確切時間點,亦難謂有何悖乎情理之處。參照前述行動電話通聯時間之客觀紀錄,佐以證人鄭鎮豪證述當晚9時許開始簽第二次本票即簽發其妻、母為共同發票人,晚上9時33分許打電話回高雄媽媽家,是已經簽太太部分,之後才簽媽媽部分,是在晚上9時46分許易鴻坪打電話之前,堪認證人鄭鎮豪簽寫其妻、母姓名之時間,應為當晚9時許至9點46分許間。而承前所述,被告楊東進自98年3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至晚上9時58分許前止期間,其有與女友相約而暫時駕車離開林秀春住處情形。證人鄭鎮豪當晚在林秀春住處於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上,第二次簽本票即簽發其妻、母為共同發票人之時,被告楊東進並未在場參與。是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乃被告林秀春竟另行起意所為,亦堪認定。
⒋被告林秀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6日
晚上9時13分許曾撥打裝設在鄭鎮豪之母鄭賴微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登記用戶名稱為鄭鎮豪之父 鄭尚志 ),通話時間為83秒,此有鄭鎮豪戶籍資料及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紙(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96、98頁),核與證人鄭鎮豪證述:林秀春問其老家的房子是誰的,其說是母親的,林秀春自己打電話給其母親,確認其母親的地址跟電話,其有跟林秀春說其沒有錢,林秀春覺得其沒有錢,可以找其母親等語(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46、47頁)相符。被告林秀春等人與鄭鎮豪在麥當勞速食餐廳洽談和解事宜時,鄭鎮豪並未同意賠償被告林秀春因未能取得貸款所生全部損失,既如前述,倘非鄭鎮豪在被告林秀春住處內,遭人施以相當壓力,則鄭鎮豪豈會於自麥當勞速食餐廳轉往被告林秀春住處後,隨即同意簽發本票賠償被告林秀春33萬元。況且,債務人簽發本票供債權人作為債權擔保時,若非受債權人要求,鮮有為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確實擔保,而主動在本票上簽署妻、母姓名,作為共同發票人之情形。又被告林秀春偵訊中供承:「(這些本票上面所有字跡是否為鄭鎮豪本人所寫?)是的。」、「(鄭鎮豪在本票上寫林嘉鈴及鄭賴好時,有無打電話給她們,並經她們同意?)一開始鄭鎮豪有打電話給他朋友,想要調現金賠我們母女,但後來沒有借到,所以才開本票,他有打電話給林嘉鈴,說他人在潭子,說會晚一點回去,但沒有講到寫本票的事。」等語(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74頁),堪認鄭鎮豪確係因先前已受傷害及恫嚇,且人身猶處於不自由之狀態中,遂不得不依被告林秀春指示,始在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上偽簽「林嘉鈴」、「鄭賴好」之署名。而林嘉鈴及鄭賴微事先均不知道鄭鎮豪要以其等名義簽發本票(鄭鎮豪就鄭賴微部分,故意簽寫為「鄭賴好」),亦均不同意或授權鄭鎮豪以其等名義簽發本票等情,亦據證人林嘉鈴、鄭賴微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10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卷第96頁反面、128頁反面、129頁),核與證人鄭鎮豪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林秀春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鄭鎮豪接續偽造林嘉鈴、「鄭賴好」為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共同發票人,以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發票行為,允無疑義。被告林秀春辯稱是鄭鎮豪自己過意不去,才簽發本票作為補償,他有經過他媽媽的同意云云,洵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林秀春、楊東進前揭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被告林秀春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鄭鎮豪所受右下眼瞼挫傷、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係在遭妨害自由之狀態下,遭被告楊東進及甲男先後徒手毆打所造成,是上開傷害顯非妨害自由下之當然結果,應係被告楊東進等人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且經鄭鎮豪合法告訴(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3頁),自應另成立傷害罪。故核被告林秀春、楊東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秀春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復按間接正犯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意思或他人欠缺違法性之行為者,實現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4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秀春為使鄭鎮豪所簽發之本票得以兌現,明知鄭鎮豪之妻、母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簽發本票,強令鄭鎮豪在附表一2紙本票上偽簽其妻、母之姓名,鄭鎮豪因先前已受傷害及恫嚇,且人身猶處於不自由之狀態中,遂不得不依林秀春指示,在前述2紙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嘉鈴」、「鄭賴好」之署名,鄭鎮豪本無偽造「林嘉鈴」、「鄭賴好」名義之本票的犯罪故意,被告林秀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鄭鎮豪欠缺犯罪故意之行為,實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林秀春、楊東進與甲男、乙男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林秀春、楊東進與甲男間,就傷害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秀春、楊東進基於共同犯意,對鄭鎮豪為恐嚇之言語,及強令鄭鎮豪簽發以其本人名義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部分等行為,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行為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2罪。
㈤、被告林秀春偽造「林嘉鈴」、「鄭賴好」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係利用同一機會,在相近時段,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林秀春於附表一2紙本票上偽造「林嘉鈴」、「鄭賴好」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㈥、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秀春、楊東進為使鄭鎮豪同意簽發(鄭鎮豪本人名義發票部分)用以賠償林秀春損失,乃以非法剝奪鄭鎮豪行動自由、傷害之方式為之,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間,顯然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按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㈦、被告林秀春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㈧、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本件被告林秀春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且被告林秀春之辯護人為被告林秀春辯護稱:鄭鎮豪受被告林秀春委任向銀行辦理貸款,然根本未提出貸款申請,卻向被告謊稱已確定核貸,導致被告誤信資金到位,進而簽發支票,終因周轉不靈,事業倒閉。被告與其夫陳泰同、女兒陳佩吟均不堪打擊,在97年9月16日自殺。被告之夫也從此精神錯亂,在青海、陽光、維新醫院治療,迄未痊癒,仍住院療養中。而鄭鎮豪於本案98年3月7日警詢中稱:「我在98年3月6日到林秀春家中談之前告我詐欺的事,談如何和解她所提告詐欺的事,林秀春並叫我要賠償,我當時說我可以補償一些她的損失,我本來以為大概新台幣15萬元…」等語(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24頁),足證鄭鎮豪自知理虧,認為有賠償義務。又事實上本件案發當日,雙方原擬一同前往頭家派出所洽談和解事宜,因承辦警員外出,始臨時改○○○鄉○○路之麥當勞餐廳商議。查被告當時既已依法提告,可知本意要合法解決,絕非自始謀議以不法手段索賠。綜上,本件告訴人鄭鎮豪受被告林秀春委任辦理貸款,但處理委任事務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依法求償,係於法有據,並非假藉事端,圖謀不義之財。縱因而罹犯刑章,然審酌其犯罪動機,乃急於索賠,且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林秀春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被告之夫陳泰同自本案後,精神崩潰,多次自殺,端賴被告隨侍照顧;然被告於100年1月31日因案入監執行,據知陳泰同病況日益惡化,被告憂心如焚,惟今所願,亟盼早日服刑完畢,返家照顧病夫等語,並提出相關診斷書為憑(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67至75頁)。本院斟酌告訴人鄭鎮豪受被告林秀春委任向銀行辦理貸款,然根本未提出貸款申請,導致被告林秀春誤信資金到位,進而簽發支票,終因周轉不靈,事業倒閉,林秀春及其家人亦因而遭受重大精神打擊,被告林秀春當時既已依法提告,可知本意循合法解決,並非假藉事端,圖謀不義之財,縱因而罹犯刑章,然審酌其犯罪動機,乃急於索賠,且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林秀春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其犯罪情狀相較於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被告林秀春之辯護人據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林秀春此部分之刑度,尚非無據。是依被告林秀春上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縱科以被告林秀春偽造有價證券上開法定最輕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被告林秀春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林秀春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刑。
㈨、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本件告訴人鄭鎮豪所受右下眼瞼挫傷、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係在遭妨害自由之狀態下,遭被告楊東進及甲男先後徒手毆打所造成,是上開傷害顯非妨害自由下之當然結果,應係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且經被害人鄭鎮豪合法告訴,自應另成立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林秀春、楊東進之傷害犯行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傷害罪名,尚有未合。⑵關於被告林秀春利用無犯罪故意之鄭鎮豪偽造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犯行部分,乃被告林秀春單獨另行起意所為。被告林秀春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楊東進被訴涉犯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要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其所犯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楊東進亦為林秀春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共同正犯,而為有罪判決,及被告林秀春、楊東進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偽造有價證券二行為,均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即有違誤。⑶告訴人鄭鎮豪受被告林秀春委任向銀行辦理貸款,然根本未提出貸款申請,導致被告誤信資金到位,進而簽發支票,終因周轉不靈,事業倒閉,林秀春及其家人亦因而遭受重大精神打擊,被告當時既已依法提告,可知本意循合法解決,並非假藉事端,圖謀不義之財,縱因而罹犯刑章,然審酌其犯罪動機,乃急於索賠,且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林秀春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其犯罪情狀相較於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被告林秀春之辯護人據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林秀春此部分之刑度,尚非無據。是依被告林秀春上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縱科以被告林秀春偽造有價證券法定最輕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被告林秀春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林秀春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刑,如前所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林秀春之犯罪情節,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林秀春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刑,尚有未洽。⑷扣案如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關於告訴人鄭鎮豪名義為發票人之部分,雖為鄭鎮豪所親簽及捺印,惟既係被以妨害自由等犯罪行為所強迫簽立,被告林秀春取得該2紙本票,即係被告林秀春、楊東進共同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惟原判決認該部分既係鄭鎮豪所簽發,即為真正,則該2紙本票關於鄭鎮豪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不得予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林秀春、楊東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㈩、爰審酌本案係因告訴人鄭鎮豪為被告林秀春代辦貸款事宜存有糾紛,被告林秀春之夫因此事業倒閉,林秀春及其家人亦因而遭受重大精神打擊,被告林秀春、楊東進乃急於索賠而起,被告林秀春招來被告楊東進等人,以剝奪鄭鎮豪之行動自由等犯罪行為,遂行索討賠償之目的,侵害鄭鎮豪之人身自由,被告林秀春復強令鄭鎮豪簽發本票,以及在本票上偽造「林嘉鈴」、「鄭賴好」署名而偽造本票,損害林嘉鈴等人之權益,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於本院終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林秀春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本票,關於鄭鎮豪擔任共同發票人而簽發部分,鄭鎮豪係被以妨害自由等犯罪行為所強迫簽立,被告林秀春取得該2紙本票,即係被告林秀春、楊東進共同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另關於「林嘉鈴」、「鄭賴好」名義為發票人部分,既係被告林秀春利用無犯罪故意之鄭鎮豪所偽造,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林秀春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林秀春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即逼令鄭鎮豪偽造其配偶及母
親之姓名於如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犯行部分,係由林秀春強令鄭鎮豪在本票上偽簽其妻、母之姓名,再由楊東進在一旁監視觀看,鄭鎮豪遂在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林嘉鈴(鄭鎮豪之配偶)、「鄭賴好」(鄭鎮豪為避免母親鄭賴微牽涉其中,將名字誤載為「鄭賴好」)之署名,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發票行為,此部分犯行被告楊東進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楊東進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⒉又被告林秀春、楊東進,除強令鄭鎮豪在如附表一所示2紙
本票上,偽簽「林嘉鈴」、「鄭賴好」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外,另強令鄭鎮豪在如附表二所示17紙本票上,偽簽「林嘉鈴」、「鄭賴好」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17紙本票,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春、楊東進分別另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鄭鎮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秀春、楊東進均堅決否認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林秀春辯稱:鄭鎮豪只有簽附表一2張本票,其他是鄭鎮豪簽錯撕掉等語;被告楊東進辯稱:我沒有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鄭鎮豪之前說我當天有全程在場,後來出現通聯紀錄後,才又改稱說我有離開,他都亂說話,他說簽太太、母親名字的時間,我根本都不在現場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秀春於98年3月6日在其住處利用無犯罪故意之鄭鎮豪
接續偽造林嘉鈴、「鄭賴好」為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共同發票人,以完成偽造有價證券發票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又稽之卷內客觀事證,被告楊東進自98年3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起至晚上9時58分許前止期間,確有與女友相約而暫時駕車離開林秀春住處情形,而參照鄭鎮豪該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間之客觀紀錄,佐以證人鄭鎮豪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鄭鎮豪當晚9時許開始簽第二次本票即簽發其妻、母為共同發票人,晚上9時33分許打電話回高雄媽媽家,是已經簽太太部分,之後才簽媽媽部分,是在晚上9時46分許易鴻坪打電話之前,堪認證人鄭鎮豪簽寫其妻、母姓名之時間,應為當晚9時許至9點46分許間等情,均經析論如前所述。此外,證人鄭鎮豪於本院亦證述:「(簽你太太或媽媽名字時,當下有無人打你?有無人恐嚇你?有無跟你說如果不簽你太太或媽媽的名字,就會打你還是怎樣?)林秀春叫我簽,沒有打我。就繼續簽。」「(後來你簽你太太跟你母親名字於本票的時候,除了你跟林秀春以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可能沒有。」等語在卷(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卷㈠第168頁反面、175頁反面至176頁)。是被告楊東進辯稱其並不在場,且未參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非屬子虛,被告楊東進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秀春、楊東進2人另強令鄭鎮豪在如附表二所示17紙本票上,偽簽「林嘉鈴」、「鄭賴好」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17紙本票等情,固經證人鄭鎮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46、155、189至191頁;原審卷第64、65頁)。惟證人鄭鎮豪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誰要你開本票?)林秀春命令的。她說要我開本票賠償她。本票是拿1本空白的。我一共寫了19張,是依照票號順序往下寫的,中間有寫錯1、2張。」等語(原審卷第64頁),然考諸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本票到期日,如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係到期日最早之2紙本票,而該2紙本票之本票號碼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號,倘若鄭鎮豪確係依照票號順序簽發本票,且僅寫錯1、2張,何以該2紙本票之本票號碼竟相差達15號?是證人鄭鎮豪此部分證述,是否正確,顯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證人鄭鎮豪此部分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按諸前揭判例意旨,即難徒憑證人鄭鎮豪之證述,逕認被告林秀春、楊東進另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7紙之犯行。
⒊據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春、楊東進分別另涉犯上開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被告林秀春、楊東進上開被訴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要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鄭鎮豪簽發本票(有罪部分):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票據金額│發票人││││││(新臺幣)││├──┼─────┼──────┼──────┼─────┼─────────────┤│1│WG0000000│98年3月6日│98年3月6日│3萬元│鄭鎮豪、「鄭賴好」、林嘉鈴│││││││││││││││├──┼─────┼──────┼──────┼─────┼─────────────┤│2│WG0000000│98年3月6日│98年3月9日│30萬元│鄭鎮豪、「鄭賴好」、林嘉鈴│││││││││││││││└──┴─────┴──────┴──────┴─────┴─────────────┘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19(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票據金額│發票人││││││(新臺幣)││├──┼─────┼──────┼──────┼─────┼─────────────┤│1│不詳│98年3月6日│98年4月5日│10萬元│鄭鎮豪、「鄭賴好」、林嘉鈴│├──┼─────┼──────┼──────┼─────┼─────────────┤│2│不詳│98年3月6日│98年4月20日│30萬元│鄭鎮豪、「鄭賴好」、林嘉鈴│├──┼─────┼──────┼──────┼─────┼─────────────┤│3│不詳│98年3月6日│98年5月5日│10萬元│鄭鎮豪、「鄭賴好」、林嘉鈴│├──┼─────┼──────┼──────┼─────┼─────────────┤│4│不詳│98年3月6日│98年5月20日│30萬元│鄭鎮豪、「鄭賴好」、林嘉鈴│├──┼─────┼──────┼──────┼─────┼─────────────┤│5│不詳│98年3月6日│98年6月5日│10萬元│鄭鎮豪、「鄭賴好」、林嘉鈴│├──┼─────┼──────┼──────┼─────┼─────────────┤│6│不詳│98年3月6日│98年6月20日│30萬元│鄭鎮豪、「鄭賴好」、林嘉鈴│├──┼─────┼──────┼──────┼─────┼─────────────┤│7│不詳│98年3月6日│98年7月5日│10萬元│鄭鎮豪、「鄭賴好」、林嘉鈴│├──┼─────┼──────┼──────┼─────┼─────────────┤│8│不詳│98年3月6日│98年7月20日│30萬元│鄭鎮豪、「鄭賴好」、林嘉鈴│├──┼─────┼──────┼──────┼─────┼─────────────┤│9│不詳│98年3月6日│98年8月20日│30萬元│鄭鎮豪、「鄭賴好」、林嘉鈴│├──┼─────┼──────┼──────┼─────┼─────────────┤│10│不詳│98年3月6日│98年9月5日│10萬元│鄭鎮豪、「鄭賴好」、林嘉鈴│├──┼─────┼──────┼──────┼─────┼─────────────┤│11│不詳│98年3月6日│98年9月20日│30萬元│鄭鎮豪、「鄭賴好」、林嘉鈴│├──┼─────┼──────┼──────┼─────┼─────────────┤│12│不詳│98年3月6日│98年10月20日│30萬元│鄭鎮豪、「鄭賴好」、林嘉鈴│├──┼─────┼──────┼──────┼─────┼─────────────┤│13│不詳│98年3月6日│98年11月5日│10萬元│鄭鎮豪、「鄭賴好」、林嘉鈴│├──┼─────┼──────┼──────┼─────┼─────────────┤│14│不詳│98年3月6日│98年11月20日│30萬元│鄭鎮豪、「鄭賴好」、林嘉鈴│├──┼─────┼──────┼──────┼─────┼─────────────┤│15│不詳│98年3月6日│98年12月5日│10萬元│鄭鎮豪、「鄭賴好」、林嘉鈴│├──┼─────┼──────┼──────┼─────┼─────────────┤│16│不詳│98年3月6日│98年12月20日│30萬元│鄭鎮豪、「鄭賴好」、林嘉鈴│├──┼─────┼──────┼──────┼─────┼─────────────┤│17│不詳│98年3月6日│99年1月5日│10萬元│鄭鎮豪、「鄭賴好」、林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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