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月佟指定辯護人陳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38、1039、14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月佟犯下列5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月佟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仍未改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⑴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三輪車至苗栗縣通
霄鎮○○里00鄰○○00號前之停車場,竊取高文章所有之鋼條2條、車輛零件1批,得手後隨即載○○○鎮○○路○○○號 蘇忠雄 (經不起訴處分)經營之俊源企業社,販賣得款新台幣(下同)250元。
⑵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三輪車至通霄鎮○
○里00鄰○○00號前之停車場,竊取高文章所有之鋁塊數塊,得手後隨即載至上開俊源企業社,販賣得款140元。
⑶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三輪車至通霄鎮○○里
00鄰○○00號前之停車場,竊取高文章所有之廢鐵1批,得手後○○○鎮○○路○○號前,以400元販賣予從事資源回收業之 蔡昭廣 (另為不起訴處分)。
⑷於同年12月14日下午6時42分許,至通霄鎮「成興超市」
內,竊取該店營業員 林曉琪 管理之珍珠麵包1包(價值25元)、草莓甜甜圈麵包1包(價值4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⑸於103年3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乘通霄鎮○○里00鄰○
○00號 陳春蓮 住處大門未關,侵入後在客廳竊取硬幣約2000元,甫得手即為陳春蓮發現,便上前追趕,至通霄拱天宮前攔下彭月佟,彭月佟承認竊盜,並從上衣左側口袋取出裝有硬幣之紅色塑膠袋,但隨即反悔而扯回塑膠袋,致塑膠袋破裂,其內硬幣掉落地上,陳春蓮因此取回409元。嗣經警通知彭月佟到案,再由其交出415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協商時經檢察官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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