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在本院有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據以提起,其訴即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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