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調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調補字第3號聲請人甲○○
號5樓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乙○○等九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係不動產共有人相互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