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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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編號2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減刑聲請書原附表之記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