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7月1日、同年9月1日(檢察官減刑聲請書誤載為96年7月6日)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8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87號),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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