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101號
原 告 佘仁光
被 告 柯廖美女 即鈺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7日,委由其夫 柯某 (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委請原告所經營之城林汽車修配廠(下稱城林修配廠)大維
修,維修項目有機油、下水管、上水管、儀錶板總城拆裝、鐵水
管束、熱水管出、左前門外把手更換、引擎分解組合、熱風箱、
右後外把手拉桿、左前外把手拉桿、右后門外把手、冷媒、熱水
管進、節溫器下蓋、水精、冷卻系統加測試、機油心、引擎上修
包、汽門間細調整、墊片勝、汽門研磨、節溫器上蓋、汽缸蓋平
面研磨、汽門油封更換、汽門座研磨、冷凍油、汽缸蓋加壓測漏
及風箱等共計29項換新維修,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1,040
元,(計算式:1,400+980+950+6,800+400+850+950+8,000+2,8
00+380+380+950+1,200+980+980+600+400+100+2,500+4,500+380
+2,400+980+1,600+800+2,880+400+2,100+3,400=51,040),嗣
經原告將系爭小客車維修完畢後,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取車並支
付報酬,詎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催討未果,至今系爭小客車
仍停放在城林修配廠內,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51,0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城林汽車修配廠結帳單
、107年8月7日新北檢兆107他3656字第42517號函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
非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0
40元,及自被告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