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懿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懿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 魅尚萱 完美造型護髮精油一瓶、AGE20歐若拉極光爆水粉餅自然色一盒、喜能復修護凝膠一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32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業務助理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商家貨架上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犯後坦認犯行,且以超過原物價格之賠償金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雖以超過原物價格之新臺幣1萬元賠償金賠償被害人(參見卷附之和解書),然扣案之魅尚萱完美造型護髮精油1瓶、AGE20歐若拉極光爆水粉餅自然色1盒、喜能復修護凝膠1條,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之沒收,亦無過苛之虞,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16號被告吳懿軒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懿軒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取門市內手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間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龜山萬壽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19元之魅尚萱完美造型護髮精油(70ml)1瓶、AGE20歐若拉極光爆水粉餅自然色(12.5g)1盒及喜能復修護凝膠(20g)1條,得手後置於其隨身背包內。嗣前開商店店長 謝富揚 盤點發現即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亦扣得吳懿軒竊得之上開商品。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懿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富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和解書等存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商品價值共計2,119元,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魅尚萱完美造型護髮精油(70ml)1瓶、AGE20歐若拉極光爆水粉餅自然色(12.5g)1盒及喜能復修護凝膠(20g)1條,為被告所有暨本件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