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獻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獻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吋平版電腦一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4歲,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數十件竊盜犯行遭查獲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檢束慎行,復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夾娃娃機台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高;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10吋平版電腦1台,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73號被告郭獻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獻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4月7日中午12時46分許,騎乘友人 吳思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徐光輝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並於同日下
午1時29分許,以在現場尋獲扁平之板子,插入玻璃細縫,再徒手搬開玻璃之方式,竊取機台內10吋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徐光輝發現遭竊後,報警並根據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光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獻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光輝、證人吳思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上開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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