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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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陳夏蓮
相 對 人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柒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
執字第六○一二二號拆屋地還地執行事件就本院一○四年度訴字
第一一二二號和解筆錄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二點二五平
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二樓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板簡字第二一○○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案號為106年
度板簡字第2100號),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22號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122號和解筆錄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
2.2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市○○區○○路
○○○號2樓),債務人陳夏蓮既已自動履行拆除和解筆錄該附
圖所示A部分(即2F陽台),並有自動履行拆除完畢之照片
為證可知,債權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的事由業已消
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況債權人茲有濫行重複強制
執行之情事,乃洵屬不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事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6年度板簡字第210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參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請求
拆屋還地之目的在能利用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即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
2.25平方公尺),現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聲請人所受相當於之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可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定之標準定之,並作為聲請人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之數
額。茲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新
臺幣(下同)40,613元,再查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該土
地於新北市○○區○○路,鄰近捷運站,生活機能便利,本
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核定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較為適當,則經核算結果,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
13,707元(計算式:40,613元×2.25平方公尺×5%×3年
=13,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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