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94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吳秀雲
被   告  何莛霆何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8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7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就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至88年3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60,784元、利息7,137元及違約金1,400元共69,321元,
及其中60,784元自8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
;原告業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
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
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
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
卡消費清單、信用卡帳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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