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 告 勞彩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7日、94年1月
17日、95年2月13日依序向原告之前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47000元,借款
期限均為3年(前2筆借款期限經合意展期為5年),約定利率
分別按年息百分之8.33、4.5、6計算(前2筆借款為機動利率
,第3筆借款為固定利率),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
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
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3筆借款依序自96年6月17日起、96
年6月17日起、96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分別積欠
本金53022元、88744元、27147元,及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3件、借款
變更還款條件約定書影本2件、貸放明細及繳款查詢資料各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
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本金
53022元、88744元、27147元,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