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松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松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游松育僅因細故即出手攻擊告訴人 楊尚霖 ,致告
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流鼻血、背部、左膝及右肘擦挫
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
畢業之智識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