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徐國慶
被   告  薛玉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繡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