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4年4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46-CO0000000、46-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收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寄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惟舉發之違規日期民國(下同)94年3月8日下午5時48分許,異議人並未駕車行經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亦未將車輛借予他人騎乘,員警是否有記錯車號而誤開之可能,且舉發通知單並未附上照片,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94年3月8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時,因有「未依二段式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為警逕行掣單舉發等情,除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許議護 到庭結證外,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4年4月14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40014053號函各
1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何未依二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許議護到庭結證稱:當天以指揮棒攔停,違規人不接受攔停,所以逕行舉發,違規人的機車顏色是深綠色、三陽牌。駕駛人是一位年輕男性等語(詳見本院卷宗94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許議護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舉發車輛係三陽牌、綠色車身等情及其到庭證述該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車牌顏色、廠牌等特徵,均與卷附異議人庭呈之行照影本所載資料相符,而證人許議護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對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色等可資辨明之資料,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舉發交通違規即為證人許議護當時之勤務事項,則其對於車輛未依二段式左轉或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所為之反應動作當為熟稔。若謂證人許議護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顏色有誤,則其事後以電腦查得車輛之相關資料後,應可立刻查覺不符。且記錯車號雖有可能,但通常多是1、2碼之誤差;而以錯誤車號查得之汽車之顏色、車款等特徵,適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顏色、車款完全相同之機率,實甚微渺。再參以證人許議護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證人即舉發員警許議護之證言,應為平允可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舉發時有看錯車牌之情形。另本件舉發時員警雖未當場拍照存證,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條7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本件舉發員警亦就舉發經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異議人自難以員警舉發時無採證照片云云,據為免責事由。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不依標線標誌號誌指示(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均無何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