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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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雄民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雄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雄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3時24分許,騎乘其母親 沈江麵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吳榮科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之汽車解體場,趁大門開啟且無人看守之際,逕騎車進入場內,徒手竊取遊覽車廢電池2顆得手,並置於其騎乘之機車踏板上載運離去,嗣途經大村鄉某資源回收場,即以新臺幣(下同)800元對價變賣之。
㈡於108年11月20日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同上汽車解體場,因鐵門緊閉,沈雄民即攀爬踰越鐵圍牆進入解體場,再以場內之怪手夾取廢電線2包越過圍牆外,將竊得之廢電線置於其騎乘之機車踏板上載運離去,途經同上資源回收場,即以4,000元對價變賣之。嗣因吳榮科於108年11月20日8時許發覺場內物品短缺,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榮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雄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榮科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4號
、100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另因竊盜、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其後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100年度訴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除施用毒品外,其餘多係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對他人之財產不夠尊重,造成社會潛在危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徒刑之執行對其毫無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綜合前揭情節判斷,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
搶奪之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再次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另審酌被告先前為該汽車解體場之員工,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鉅(告訴人稱約為1,000元、3,500元),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房子、汽車解體、板模之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廢電池2顆、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廢電線2包,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自承經其變賣後取得800元、4,000元之對價,是上開變得之金錢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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