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珈瑜選任辯護人許宜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交易字71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珈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年5月7日刑生字第1080033798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4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800016150號函及檢附之該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下稱化學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月2日路覆字第1080146437號函(覆議意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線西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刪除原規定第2項,並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主動留在現場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考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當時車速平均每小時55公里及化學鑑定書顯示被害人血液中含酒精88mg/dl(即0.088%)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17號被告許珈瑜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許宜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珈瑜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凌晨0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中央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2段與和線路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陳冠宇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揭閃黃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冠宇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臉部外傷、右手腕骨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陳冠宇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冠宇之父 陳世宗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珈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冠宇因本件車禍致死,亦有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左轉,因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上揭機車,致被害人死亡,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8年10月22日彰鑑字第108024177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