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甲○○
乙○○○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五七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本件原告甲○○(其配偶為乙○○○)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應補稅額新台幣(下同)八二八、四九五元,繳納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嗣延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原告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以本件系爭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額繳款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送達於原告等,有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經准延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依規定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前申請復查,惟該日為星期日,應延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而原告等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申請復查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等以其接獲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後,曾於繳納期間屆滿前親自前往桃園縣分局口頭申請復查,並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提示帳冊憑證,惟遭受拒絕,拒絕理由為帳冊未經驗印,惟其八十二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均依所得稅法從實記帳,並取具憑證,員工薪資所得均依法辦理扣免繳申報,請准核實認定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限繳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而原告等迄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向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申請復查,有該局收件日期戳可稽,已逾首揭申請復查之三十日法定期限,被告以程序不合駁回,並無違誤。又原告等主張於復查期限內曾口頭提出復查申請,惟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確曾口頭申請復查之確切證明,遂駁回其訴願。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經核均無違誤。本件既未經過合法之復查程序,其提起訴願、再訴願,即難認為合法。其逕而提起行政訴訟,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訴稱其八十二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細表中多筆所得有誤一節,查原告申請復查既已逾期,則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從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