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思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思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韋豪 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7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7號被告梁思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思文於民國112年4月28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M男模會館」前,因懷疑陳韋豪持手機對其攝錄,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陳韋豪頭部,致陳韋豪受有鼻樑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韋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梁思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㈤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5日亦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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