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曼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曼芸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田曼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卷第86頁),卻無正當理由未準時於指定日期112年12月4日、18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2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亦難期其日後可遵期到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本件聲請意旨考量上情,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