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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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77號原告 田鳳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聰謀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表一:
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58元: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7日,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410,43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10,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⒉提出被繼承人 林溪火 之除戶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以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⒊表明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補提出新起訴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均含證物)。⒋本件原告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起訴狀雖表明本件發生於高雄地區本院有管轄權,惟未說明係依民事訴訟法之何條規定,故應再詳予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上理由及法條依據,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元)起始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利率(年息)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債權本金1,380,0001,380,000利息1,380,000112年7月10日112年12月17日(0+161/365)5%30,436合計1,410,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