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46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龍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具保停止羈押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3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龍朝104年偵聲字230號案件,具保人雖為高小姐(涉隱私,姓名詳聲請狀),然具保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實際上是被告所出。本案已結束好幾年,但高小姐是被告兒子的前女友,他們現在已經不在一起了,所以聲請人找不到高小姐來領回保證金。請法院准許聲請人找高小姐之身分證及地址,以便聲請人能找到高小姐。為此,聲請閱覽104年度偵聲字第230號卷宗,抄錄影印具保之資料等語。
二、按:
㈠、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㈡、「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開規定,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應符合必要原則、當事人同意原則及無害當事人權利原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 廖龍朝前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偵聲字第230號具保停止羈押,嗣經本院104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0萬元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上開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該案「審判中」之被告地位。又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聲請交付104年偵聲字第230號卷證,目的顯非為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或涉及該刑事案件防禦,並無上開刑事訴訟卷證閱覽規定之適用。何況聲請意旨已載明聲請人並非104年偵聲第230號案件之具保人,而具保人高小姐之年籍地址為涉及其隱私之重要個人資料。具保人高小姐既未同意或表明願意公開其年籍資料,聲請人又未提出高小姐已同意付與上開個人資料之證明。設若法院遽將高小姐之個人資料交付予聲請人,顯不符合當事人同意原則及無害於當事人原則,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未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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