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建國為瘖啞人,與告訴人 陳碧容 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民族國中對面之停車場,因領取愛心便當排隊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臂揮打告訴人之左側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輕微瘀血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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