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聲請人 傅桂蓉 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惟名下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經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通知將予終止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予債權人,為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56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
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或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2月6日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更生,惟聲請人之債權人有金融機構,是其尚未遵循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行協商或調解程序,則其更生聲請應視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聲請人雖於113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受理,惟其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債務人尚不得於調解程序中或未經前置調解即率爾聲請保全處分。復為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強制執行權利之行使,本件不應准許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