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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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當日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王韋茹 達成和解及對之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被告劉永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吉於民國111年、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6日出獄之同日23時2分許,其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王韋茹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供己騎乘離去。嗣於同年4月17日9時30分許,王韋茹察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比對案管資料,查知劉永吉涉有重嫌,經警緝獲並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韋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於案發當日出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店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1片及在監在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出獄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當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檢察官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