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原告 蔡崇欽 被告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友義 被告 張景維
劉鴻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經原告附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蔡崇欽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張景維、劉鴻儒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蔡崇欽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對被告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張景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於113年4月3日追加被告劉鴻儒為共同被告,現由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301號事件(下稱前訴訟)審理中;嗣原告又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觀諸本件起訴狀與前訴訟起訴狀主張請求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相同,屬同一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凡瑄
法官張意鈞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