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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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95號聲請人 李承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承學(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93號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刑確定,請求領回該案扣押物之iPhone手機7Plus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5,7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質特殊情形外,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因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5月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經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由檢察官負責指揮執行,則關於該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已不得加以斟酌並裁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即iPhone手機7Plus1支、現金55,7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凡瑄
法官林新為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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