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元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元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元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元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年2月②有期徒刑11月③有期徒刑10月(共2次)④有期徒刑9月⑤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①110年1月17日②109年11月8日③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7日④109年11月17日⑤110年1月17日109年10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09、21323、2281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09、21323、228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606號110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30日111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606號110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0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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