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告 高威揚 被告 周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8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周烱輝於民國99年4月26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及美崙街口計程車排班處,公然辱罵原告「四崁仔流氓」,致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自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58,177元之責任,並應登報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177元;㈡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各報於頭版半版處以廣告方式登報道歉3日;;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辱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人於事發時地均在現場,且有口角、肢體爭執乙節,為原告於起訴時陳稱:被告因與原告關於2週前路口轉彎搶道之細故,心生不滿,當時在場與原告爭吵釐清原因等語,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堪足認定,惟仍以當時並未辱罵原告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於現場是否有辱罵原告毀損其名譽之行為?㈡原告的請求是否妥適?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之辱罵侵害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現場有辱罵其「四崁仔流氓」之事實,為原告聲請證人 呂啟東 在庭結證稱:「(問:99年4月
26日下午1:50分在基河路及美崙街口是否有聽到被告罵原告流氓?)有,我站在被告旁邊,他用衛生紙在擦臉,被告罵原告『四坑(按:應為崁字之誤)仔流氓』,原告說你再罵我就要打你,被告仍然還是上前罵他流氓」,「當時我站在被告旁邊,我距離被告大概半個車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頁),並經其當場繪製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雖被告否認該證詞為真正,陳稱證人呂啟東並不在現場,且以呂啟東有原告手機號碼,質之可能有與原告串證等情,並聲請證人 許正夫 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有辱罵原告等語。惟查:許正夫前於兩造刑事審理程序(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3號)中亦曾證稱: 伊有 聽到被告說流氓孩子,打人等語(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3號卷第42頁背面),其證詞已非一貫。且許正夫到庭亦曾證述聽到原告說:「你再說我就打你」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核與呂啟東的證詞一致,是被告稱證人呂啟東並不在現場,且證詞不實云云,亦與許正夫的證詞不符;許正夫復補充強調:其只是沒有聽到被告罵原告,他們之間發生何事伊都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不能排除許正夫只是未聽聞被告的辱罵語詞,並無法證明被告絕無辱罵原告,是證人許正夫的證詞不足作為推翻呂啟東證詞之反證。又查:證人呂啟東之證詞不僅核與其在兩造於刑事偵查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1
7號)所證:「他們有打架,有人將他們拉開,我到的時候看他們站在旁邊擦傷,周罵高『四坑仔流氓』(台語),周一直罵,高說『你再講,你再講』,高走到周前面,高就打周,打得更厲害,後來警察就來處理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17號卷第19頁);於刑事審理程序(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3號)證稱:「(問:你在馬路旁的時候,有無看到周烱輝走上人行道出拳打我?)周烱輝只有走到你前面罵你流氓,我沒有看到他打你,他罵你你很生氣,所以就打起來,我沒有看到何者為先」等語(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3號卷第62頁背面)情節均相一致,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17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3號卷核閱無訛。復參酌兩證人均聽聞原告在現場曾說「你再說我就打你」,堪足認定,亦顯見被告極可能口出原告所不悅之詞,因此威脅被告不得再續為行為;且被告於當時並非完全未言語,其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曾供稱:「我本人沒有罵告訴人的意思,我客觀上講得不是『流氓』兩個字,我是講『魯莽』的行為,因為我當時被打,有受傷,咬字不清楚,被他聽成流氓」等語(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卷第17頁背面),為被告陳稱確於刑事程序中作此供述,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卷宗查閱屬實,是被告於事發當時曾口出與流氓語音相近之字眼,亦可認定。因台語並無「魯莽」的直接語音,而是類似「莽董」的發音,而國語的「魯莽」發音顯與流氓的發音仍差異甚大,不致蒙混,被告嗣於續行的程序中亦均不再強調該辯詞,是其所供,顯係初臨訴訟為掩犯行所編造之詞,其口出語詞即為「流氓」的可能性甚大。是證人呂啟東所證情節應符於事實,堪足為據,原告主張被告辱罵之事實,應認有據,核屬可取。因流氓一詞,多予人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之印象,則參照上揭規定,被告辱罵原告流氓之行為,足使原告在社會的評價受有損害,被告應對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1、慰撫金之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除近年所得均申報為10,200元外,另有價值約30,000元的公司投資所得;被告為國小畢業,亦以計程車為業,最近一年(99年)所得申報為9,271元,另有營業用之汽車1輛,惟資產價值於折舊後,資產價值為零,為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及本院刑事偵審卷宗附卷足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258,177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000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回復名譽之請求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各報於頭版半版處以廣告方式登報道歉3日,惟其經本院闡明後,從未於審理程序中提出被告應刊登的道歉啟事全文內容,原難具體審酌其請求道歉行為是否妥適,且事發地點為計程車司機排班處,雖為公開之場所,當時亦僅證人與當事人在場聽聞,並無民眾圍觀而廣為人知之虞,此從證人呂啟東所繪現場圖即明。是本件若經判決公告,應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核無要求被告登報道歉之必要,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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