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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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明南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8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某小吃店,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2瓶,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上址離去,欲返回臺東縣○○鄉○○村0000
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台
9線南下車道311.5公里處,因上開QM-968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左方霧燈損壞,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提供礦泉水供陳明南漱口並等待15分鐘以上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又陳明南於接受上開酒測測試時,因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係無照駕駛,為避免受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雇主黃 政沖 之身份年籍資料應訊,接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等文件之簽名欄位,偽造 黃政沖 之署押,並據以向警員表示受測者為「黃政沖」本人,足生損害於黃政沖權益及影響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實施酒測勤務之正確性。後因陳明南未攜帶任何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證件,警方使用M-POLICE進行人臉比對發現陳明南並非黃政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及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核與被害人黃政沖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竹田 所偵辦陳明南涉嫌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查獲報告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罪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號之行車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3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2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權利告知書上之署押,係表示被告受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如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與上述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黃政沖」簽名及指印,表
示已收到通知文書、權益告知,及主張其身份為「黃政沖」之意思,簽名之行為表示瞭解,並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復將該等文書交由承辦員警處理而予行使,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黃政沖」之簽名及指印,
因該等文書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黃政沖」名義偽造署押,僅係單純表明對酒測結果無異議而已,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其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
⒊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黃政沖」簽名及指印,分
別表示已收到已收受該通知、無需指派律師為其辯護通知文書、權益告知,及主張其身份為「黃政沖」之意思,簽名之行為表示瞭解,並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復將該等文書交由承辦員警處理而予行使,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在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車上
路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在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造「黃政沖」簽名及指印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附108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黃政沖」簽名及指印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中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黃政沖」簽名及指印,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以數偽造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7條第1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詳述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指印部分,然此等犯行與被告其餘犯行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當就此些部分一併審究。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
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黃政沖」署押共6枚(含簽名3枚、指印3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既已持之向偵查機關之檢警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依前揭見解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即偽造之『黃││││政沖』署名、指印)│├──┼─────────┼─────────────┤│1│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在受稽查人簽章欄,偽造「黃│││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政沖」署名1枚、指印1牧。│││告知表││├──┼─────────┼─────────────┤│2│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在被測人欄,偽造「黃政沖」│││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署名1枚、指印1牧。│││測定紀錄表││├──┼─────────┼─────────────┤│3│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在本人簽名欄,偽造「黃政沖│││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署名1枚、指印1枚。│││派律師通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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