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裁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德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334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均確定在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於100年1月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旁之巷內,以自備鑰匙竊取 周佩玉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得手後,將該機車車牌丟棄於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口之五常柳橋大排內,該機車則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二)於100年1月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路之7-ELEVEN便利超商騎樓,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備扳手(未扣案),竊取 林森華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竊得之上述車牌,懸掛在周佩玉失竊前述機車車身。嗣於100年1月23日16時許,騎乘上述贓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周佩玉失竊前述機車1輛、林森華失竊前述機車車牌0面及鑰匙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佩玉、林森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審酌證人周佩玉、林森華證述筆錄製成及其他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佩玉、林森華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1張、現場圖、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鑰匙足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含有多次竊盜),其素行並非良好,且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