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偉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一至二行、第六至七行,分別關於:「涂家偉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各更正為:「涂家偉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