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柯嘉彥
被   告  楊永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住處前,與原告因冷氣清洗消費糾
紛發生爭執,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前,以「幹」、「操
你媽B」等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為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
9年簡字第2695號判處罰金5,000元,有該案卷影本附卷足
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爭執,其事
實已足可信為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之精
神損失,於法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於
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原告稱「幹」、「操你
媽B」等語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言語內容,以現今社會
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之理解,普遍趨於負面評價,並
有輕蔑貶抑他人品格、聲譽之意,亦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
,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損,應屬有據。至被告有無金
錢可賠償,實與原告名譽權有無因被告辱罵而受損無涉,亦
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關,是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六、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經
濟狀況尚可,名下無財產,年所得約十餘萬元;被告年所得
約十餘萬元,名下有土地汽車等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
、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以
上開言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元,應屬適當。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
8月12日(見附民卷第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
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
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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