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潘婉華
       廖台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0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台萱於民國109年3月28日22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號時,為閃避被告潘婉華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不慎撞
擊伊所承保訴外人 許銘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現業已由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820
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59,321元、工資費用86,499元),被
告潘婉華於肇事後即駛離現場,惟系爭交通事故既因被告之
共同過失所肇致,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賠付資料明細、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車損照片、發票、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43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1月23
日高市警交字第10973134600號函及所附相關事故資料在
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
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
本件所承保之汽車因被告具有過失致發生車禍事故,該汽
車受有修復之零件費新臺幣(下同)23萬7,286元。工資
8萬6,499元等損害,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而取得代位權
,則依上開規定,該汽車經計算折舊數額之修復數額為14
萬5,820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39頁),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4萬5,820元,應屬有據。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
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光碟結果,當時廖台萱駕駛車
輛行駛於武廟路之汽車道上(但無法立即肉眼判斷車速為
何),右前方有「六星級養身會館」建築物,「六星級養
身會館」至武廟路汽車道之間,依序為人行步道、行道樹
、汽車停車格及慢車道,潘婉華自「六星級養身會館」駕
駛車輛欲至武廟路汽車道時,確實有汽車停放在該汽車停
車格,然經過慢車道時,廖台萱為閃避潘婉華車輛而先往
左切換車向,再往右欲切換還回原汽車車道時即撞擊停放
路邊之許銘仁之車輛(即原告承保之車輛),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則當時潘婉華自「六星級
養身會館」至武廟路汽車道時,除應禮讓已在武廟路車道
直行之廖台萱外,其行經人行步道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如因當時有其他汽車停放於停車格內而致其
視線判斷受到阻礙,而無法明確判斷武廟路車道上是否有
其他汽車經過者,更應減速慢行,甚至停止查看,方能謂
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盡注意義務,然潘婉華捨此未為,
致發生本件車禍;又當時廖台萱行使武廟路汽車道上看到
潘婉華駛出時,應尚有緊急煞車之反應餘地,顯見其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上開被告間過失情節,
認由潘婉華與廖台萱各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
當,但不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萬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翌日(該繕本於109年12月4日送達最後被告,見
本院卷第91頁)即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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