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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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張麗雲
被 告 黃怡絹
訴訟代理人 盧彥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
求權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2月1日,依票
據法之規定,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無意見,但借款債
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109年度司票
字第3781號本票裁定在卷可參,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
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
規定並無不合。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見票
即付之本票,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
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
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佐。
㈡本件系爭本票為105年12月1日簽發且未載到期日者,有系
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頁),依首揭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其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108年
12月1日即已完成。被告雖於109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時稱其曾於106年11月1日向原告提示請求付款(見
本院卷㈠第19頁),然無論是其所謂之提示請求付款,此舉
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被告既未於106年提示請求付款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
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
視為不中斷,縱被告再於109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亦無從使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再次還原。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
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均與本件無涉,被告執此
為抗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斟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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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發票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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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5年12月1日│60,000元│未記載│未記載│張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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