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62號
原 告 靳凱全
被 告 李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24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46號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9年4月10日21時16分許,被告行
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該處機車格
內,但機車上之鑰匙插在鎖頭開關上未取走,遂徒手開啟系
爭機車鎖頭開關,並發動後竊取系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
查獲後,被告雖已將系爭機車發還予原告,惟被告並未歸還
系爭機車之鑰匙,且無備用鑰匙,而使原告需更換機車座並
購買機車鑰匙,共支出更換鑰匙之相關費用新臺幣1,800元
,致原告受有1,800元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原告之機車騎
走一情(參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現場照片2張及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1份附卷可證(參
見警卷第21至47頁;上開簡附民字卷第13頁);又被告因本
件涉犯刑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5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復審酌系爭機車曾
遭被告竊取且未返還車鑰匙,因此,原告確實有更換機車鎖
及鑰匙之必要,以使用係爭機車,並防止被告再竊取系爭機
車,而維護其財產安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800元為有理由,
業如上述,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27日寄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附民卷第21頁至第23
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
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