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思淳

被上訴人

即被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97,680元【計算式:(62,800元+3,828元)×12月×5年+500,000元=4,497,68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225元,惟就聲明第2項至第4項請求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3,997,680元部分,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72,4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8,3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2,925元(計算式:81,225元-48,300元==32,925),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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