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朱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與松江街口處,因被告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 蔡士梵 所
有由 宋珮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
業已由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69,116元(含工
資費用4,584元、烤漆/鈑金費用17,040元、零件費用47,
492元)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而
遭被告駕車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
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談話記錄、富邦產險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影
本、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查
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談話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車頭,堪認被告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
之損害。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蔡士梵修復
系爭車輛之款項,且蔡士梵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共計69,116元(含工資費用4,584元、烤漆費用17,040元、
零件費用47,492元)。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102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年11月9日止
,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5年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
7,9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7,492÷(5+1)≒7,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7,492-7,915)×1/5×(5+7/12)≒39,57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7,492-39,577=7,915】,再加計不必折舊之
工資費用4,584元及烤漆費用17,04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539元【計算式:7,915元+
4,584元+17,040元=29,539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29,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於110
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警詢筆錄所自稱之住所地,見本院
卷第95頁)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