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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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共價值新臺幣7萬2千元」更正為「共價值新臺幣79,2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新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王原彬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